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62號
TNDM,107,簡,362,201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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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純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純蘭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從主治醫師之指示就其所罹患之精神科病症,按時回診及服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毀損 之犯意」、第2行「持用剪刀剪」等語,分別更正為「基於 毀損之接續犯意」、「持用剪刀多次剪」等語外,並增列: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107年6月7日(107) 美分字第0112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 示),並補充說明:
㈠被告陳純蘭於偵查中雖坦承有毀損犯行,惟事後具狀辯稱: 其雖有修剪花草之行為,但僅係與告訴人家族發生糾紛時所 導致情緒化行為,並未造成花草受損、壞死,其行為並不該 當於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告訴人家族明知被告 係因家中遭逢變故才有情緒不穩之行為,竟三番二次故意利 用不雅言語及輕視行為激怒被告,心態可議。被告修剪花草 係為避免樹葉過於突出花盆,影響被告之出入所致,並非故 意破壞告訴人所種植之花草樹木。經查:
⒈被告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持剪刀 修剪告訴人所有之盆栽植物乙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 承認(詳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正面、偵卷第7頁反面), 核與告訴人鄭若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詳警卷 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正面),復有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詳警卷第7頁至第12頁)附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⑴被告係持剪刀將植物從中剪斷,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張附卷可參(詳警卷第11頁),與一般草本植物修剪之 方式,係將主幹以外突出之側枝去除之方式不同,其直接破 壞植物供輸養分之枝幹,造成植物重大損害,其不想讓該植 物繼續生長之意甚明。
⑵其次,被告雖提出案發後2月餘即106年12月19日之告訴人住



家前盆栽現場照片4張(詳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陳稱 遭破壞之植物仍存活,並長出嫩芽,辯稱其行為不成立毀損 罪云云。然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 ,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 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 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 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植物外觀是否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 素之一,如任意修剪植物外型,該植物勢必等待一段時日始 能恢復美觀效用,因此,縱被告陳稱遭破壞之植物於2月餘 後仍存活,並長出嫩芽乙節屬實,亦無礙被告毀損犯行之成 立,其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⑶又被告所破壞之植物係種植在告訴人住家圍牆旁之盆栽內, 案發時正值深夜、無人車往來,僅被告1人在場,有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參(詳警卷第7-10頁),該 植物之存在,並無阻礙道路之通行,故被告供稱為利通行, 才修剪花木乙節,亦不足採。
⑷另案發時正值深夜,僅被告一人在場,業如前述,被告陳稱 係因遭告訴人家族激怒,才為本案犯行乙節,自屬無據。至 於案發前縱有被告所稱告訴人家族用不雅言語及輕視行為激 怒之情事發生,被告遇此應依法循正確管道救濟,當不得擅 自破壞告訴人所有之物,自不待言。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持剪刀多次破壞告訴人所有植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另經本院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於案發行 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事由,經該醫院於107年6 月7日以(107)美分字第0112號函回覆之鑑定報告,認為: 「鑑定時陳員情緒穩定,無明顯聽幻覺及視幻覺等症狀,意 識清楚。陳員目前可清楚判斷法律道德,過去雖長期與鄰居 有停車糾紛,但於其情緒穩定且服用精神科藥物期間,未曾 發生不適切行為。直至案件前五個月,陳員開始與鄰居有口 角衝突,有話量多、時間安排緊湊、計畫變多、高額花費、 個性變得較為熟情高亢等症狀。而陳員對於案件當下的詳細 過程、想法和感受、及如何解讀行為與法律道德標準皆難以 清楚表述,與過去陳員於情緒穩定時回憶精神症狀發病時的



表現型態一致。此外,陳員於犯案後的行為反應未出現躲藏 、偽裝或逃離等行為。另參酌案發隔天住院的嘉南療養院就 醫紀錄,陳員有誇大妄想、被害感、話量多等症狀,在排除 藥物及酒精相關影響,故推估犯案當下,其判斷行為違法或 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受精神病所致,有顯著減低情形。 」等語(詳本院卷第215頁),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 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身、心理狀態及成長過程、精神就醫病 歷等各項形成、影響被告精神疾病之因素相互參照,並佐以 本件案發經過、案發後被告之供述及卷證資料予以通盤考量 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信採為 本件認定之依據,堪信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其辨識其行為違 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常人為減低或下降 ,無法適當與合理判斷及處理自身事務,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即任意 破壞告訴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又雖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惟事後具狀否認犯行,難認犯 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無任何犯罪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 告有精神疾病,且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研究所肄業、經濟狀 況勉持、職業為藝術創作(詳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緩刑及所附條件:
⒈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 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 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 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 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 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 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 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 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 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 ,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其 所為非是,但案發時,其判斷行為違法或依其判斷而行為之 能力,受精神病所致,有顯著減低情形,均如前述,其經過



這次偵審程序後,應該知道警惕,不會再犯。又考量被告已 59歲,倘仍令之繫獄,造成家庭及社會問題,無濟於事,參 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除希望被告賠償損失外,並希望被告 能接受精神疾病之治療等語(詳警卷第6頁),暨上開鑑定 報告建議被告應規律持續接受精神科專業治療(詳本院卷第 215頁),是本院思之再三,認為在課予被告接受專業治療 負擔之情況下,宜給予其展迎新生之機會,認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利於公權力監督下有觀護人可以提供輔導、協助,督 促確實改過遷善。此外,本院考量上開鑑定報告提及:「雖 陳員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中,病情目前尚穩定,但由於過往 陳員就醫不規律及藥物遵從性低,過去至少有三次精神病症 發作,建議應規律接受精神科專業治療」等語(詳本院卷第 215頁),認為有必要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專業治療, 以有效降低被告將來再犯的可能性。因此,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遵從主治醫師之指示,就其所罹 患之精神科病症,按時回診及服藥。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毀損犯行時,雖有使 用剪刀1把,然該物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物取得尚非 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54條、 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328號
被 告 陳純蘭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純蘭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30日4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鄭若吟居處前,持用剪刀剪 損鄭若吟所有之盆栽植物,使該盆栽喪失美觀之效用,足以 生損害於鄭若吟
二、案經鄭若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純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鄭若吟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相關照 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揭盆栽植物受損情形, 請參閱警卷第11頁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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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