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102 、103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接續執行 後,於104 年7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9-20 頁),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 及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 因此記取教訓,戒毒意志不堅,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知事證明確坦 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83號
被 告 陳智良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5 月24日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61 號及93年度毒 偵緝字第1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95、99、103 、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詎 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 年4 月3 日13時55分向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 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4 月3 日12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安康區中華路與小東路口因另案通緝經警緝獲, 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智良自白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 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 仲 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鍾 幸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