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0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干擾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表編號2時間欄之「107年5月28日17時56分」記載 ,應更正為「107年5月28日7時56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黃志峰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其6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6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物品,恣 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 社會治安,行為實在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現金 ,部分業已返還被害人鄭智中、謝孟龍、陳韋名及謝銘標等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稽,暨兼衡被告犯罪手段 係使用電子干擾器竊取、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被 害人等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賠償損害,以及被告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電子干擾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竊盜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2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得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 元及17,000元,合計18,2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警 尋獲發還被害人歐夏江、王永輝,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法沒收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不能沒收之追徵價額。至被告 竊得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等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0頁、第42 至43頁、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 竊取時間 │ 竊取地點 │被害人│犯罪所得│ 主文 │
│ │(民國) │ │ │(新臺幣│ │
│ │ │ │ │) │ │
├──┼─────┼──────┼───┼────┼──────────┤
│1 │107年5月17│臺南市安平區│歐夏江│1,200元 │黃志峰犯竊盜罪,累犯│
│ │日5時55分 │慶平路242號 │ │之硬幣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許 │「選物販賣機│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店」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 │107年5月28│臺南市佳里區│王永輝│17,000元│黃志峰犯竊盜罪,累犯│
│ │日7時56分 │延平路49號「│ │之硬幣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阿珍商行」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3 │107年5月29│臺南市北區北│鄭智中│1,440元 │黃志峰犯竊盜罪,累犯│
│ │日0時許 │安路1段12號 │ │之硬幣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北安娃娃屋│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4 │107年5月29│臺南市北區公│謝孟龍│4,000元 │黃志峰犯竊盜罪,累犯│
│ │日0時37分 │園路589之7號│ │之硬幣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許 │「招財貓選物│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販賣店」 │ │ │仟元折算壹日。 │
├──┼─────┼──────┼───┼────┼──────────┤
│5 │107年5月29│臺南市北區西│陳韋名│8,000元 │黃志峰犯竊盜罪,累犯│
│ │日4時許 │華街107號 │ │之硬幣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6 │107年5月29│臺南市北區公│謝銘標│1,290元 │黃志峰犯竊盜罪,累犯│
│ │日6時37分 │園路591之45 │ │之硬幣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許 │號「灰熊愛夾│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娃娃機店」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161號
被 告 黃志峰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峰前因詐欺、搶奪、恐嚇及傷害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並 於民國105年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仍不知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地,以電子干擾器插入兌幣機按鍵電擊,使兌 幣機電路板短路掉落硬幣,因此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 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獲上情,於107年5月29日6時37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00號,當場查獲黃志峰,並於其身
上扣得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29個,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電子干擾器1組及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 內扣得10元硬幣1,344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歐夏江、鄭智中、謝孟龍、陳韋名及謝銘 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王永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 取畫面20張、現場照片6張、被告撰寫之筆記本及電子干擾 器1組在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事證明確,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犯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電 子干擾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之。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3、4、5、6號之硬幣部分,業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並經被害人 等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其餘附表編號1、2號部分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 人等,復參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竊取之硬幣已經花用完 畢等語,顯已取得財物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犯罪所得│是否發│
│ │ │ │ │(新臺幣│還被害│
│ │ │ │ │) │人 │
├──┼─────┼────────┼───┼────┼───┤
│1 │107年5月17│臺南市安平區慶平│歐夏江│1,200元 │未發還│
│ │日5時55分 │路242號「選物販 │ │之硬幣 │ │
│ │許 │賣機店」 │ │ │ │
├──┼─────┼────────┼───┼────┼───┤
│2 │107年5月28│臺南市佳里區延平│王永輝│17,000元│未發還│
│ │日17時56分│路49號「阿珍商行│ │之硬幣 │ │
│ │ │」 │ │ │ │
├──┼─────┼────────┼───┼────┼───┤
│3 │107年5月29│臺南市北區北安路│鄭智中│1,440元 │已發還│
│ │日0時許 │1段12號「北安娃 │ │之硬幣 │ │
│ │ │娃屋」 │ │ │ │
├──┼─────┼────────┼───┼────┼───┤
│4 │107年5月29│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謝孟龍│4,000元 │已發還│
│ │日0時37分 │589之7號「招財貓│ │之硬幣 │ │
│ │許 │選物販賣店」 │ │ │ │
├──┼─────┼────────┼───┼────┼───┤
│5 │107年5月29│臺南市北區西華街│陳韋名│8,000元 │已發還│
│ │日4時許 │107號 │ │之硬幣 │ │
├──┼─────┼────────┼───┼────┼───┤
│6 │107年5月29│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謝銘標│1,290元 │已發還│
│ │日6時37分 │591之45號「灰熊 │ │之硬幣 │ │
│ │許 │愛夾娃娃機店」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