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秀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秀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秀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曾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竊得之平板電腦及手機各1台,均已歸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703號
被 告 潘秀坤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秀坤前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 101 年度交訴字第 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 月、 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6 年 6 月 5 日 5 時 7 分, 在臺南市○○區○○路 0 段 00 號「東寧文旅旅館」櫃檯 ,徒手竊取陳俊安所有之平板電腦、手機各 1 台、現金新 臺幣(下同) 3 千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離去。嗣因陳俊安發現失竊,報警查悉上情,潘秀 坤已將平板電腦、手機各 1 台返還陳俊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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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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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潘秀坤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被害人陳│
│ │中之供述 │俊安所有之平板電腦、手機各 1│
│ │ │台、現金 3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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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安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所│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有之平板電腦、手機各 1 台、 │
│ │ │現金 3 千元得逞。嗣因被害人 │
│ │ │發現失竊,報警查悉上情,被告│
│ │ │已將平板電腦、手機各 1 台返 │
│ │ │還被害人,惟現金 3 千元迄今 │
│ │ │仍未返還。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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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金冠柏、李瓖宦於警│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 │
│ │詢中之證述 │車係由被告駕駛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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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數張│被告行竊之過程及其駕駛上開車│
│ │ │輛離開現場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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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 現金 3 千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洪 欣 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