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嘉亨原名盧瑞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
89號、107年度調偵字第344號、107年度營偵字第1026號),嗣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088號)
,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嘉亨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各編號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嘉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涉犯 刑法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被告於起訴書各犯罪事實均 係先後利用不知情之黃月香、張月娥、黃秀滿為其從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在起訴犯罪事實 欄一㈢雖係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彩拉虹、蘇達菈帳戶內 款項,然提款卡外僅有記載密碼,是被告應難認識係屬不同 人所有之帳戶。是被告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先後利用不 知情之人違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數行為,各係基 於同一犯意所為,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 通念應整體視為一行為,應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於10 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 第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2年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違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5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且被告智識正常、四肢健全, 不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私利,竊盜、詐領、侵占他 人財物花用享受,更利用他人詐領財物,企圖掩飾自己行為 ,更讓無辜之人受累,被告之行為實可非議,犯罪情節不輕
。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各次犯罪手段、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之智識程度、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各罪徒 刑、罰金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附 表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款項為被告各次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其他行竊所得(皮包、提款卡、存摺、證件等 )未據扣案,且被告已將之丟棄,業據其在偵查中供承明確 ,本院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7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所處之罪刑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處之罪刑及沒收 │
│ │ │ │
├───┼─────┼────────────────────────────┤
│一 │一㈠ │盧嘉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一㈡ │盧嘉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一㈢ │盧嘉亨犯侵占他人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 │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泰幣貳佰元均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89號
107年度調偵字第344號
107年度營偵字第1026號
被 告 盧嘉亨(原名盧瑞亨)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附1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0
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
守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嘉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述行為: ㈠於民國 106 年 8 月 29 日下午 1 時 40 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 000- 0000 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 000 號「芝婷小吃部」,佯裝購買麵食,趁隙竊取該小吃部員工 阮氏細置於櫃子上之皮包,內有阮氏細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 2 萬 1,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 行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阮氏細配偶楊貿景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化郵局(下簡稱善化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附有1張手寫密碼)、阮氏細女兒 楊雯淑、楊雯淳之健保卡與身分證各2張等物,得手後旋即 至臺南市新市區三舍6號「康宬推拿」店消費,委託該店內 不知情之員工黃月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持盧嘉亨所交付之上揭楊貿景善化郵局提款卡及手寫密碼 ,至附近之臺南市○市區○○街000號新市郵局,令不知情 之黃月香以此等不正方法,於同日下午2時8分,操作自動付 款設備,提領6萬元、2萬元、1萬元、5,000元,共計9萬5, 000元,黃月香再將上揭現金交予盧嘉亨得手(本署107年度 調偵字第289號)。
㈡於 106 年 10 月 6 日上午 11 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 臺南市○○區○○路 00 號麵店,佯裝購買麵食,趁隙竊取 該麵店員工陳虹海置於桌子抽屜內之皮包,內有陳虹海之身 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印章、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陳虹 海女兒侯羽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民生郵局(下簡 稱新營民生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 卡(附有 1 張手寫密碼)等物,得手後,旋即至位於臺南 市麻豆區新生北路路邊柚子攤佯裝消費,委託經營柚子攤之 不知情之張月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 盧嘉亨所交付之上揭侯羽萱之新營民生郵局提款卡及手寫密 碼,至附近之臺南市○○區○○路 00 號麻豆郵局,令不知 情之張月娥以此等不正方法於同日中午 12 時 29 分,操作 自動付款設備,提領 4 萬 3,000 元,張月娥再將上揭現金 交予盧嘉亨得手(本署 107 年度營偵字第 1026 號)。 ㈢於 106 年 10 月 19 日下午 5 、 6 時許,在臺南市山上 工業區內,拾獲泰國籍女子彩拉虹於不詳時間、地點所遺失 之錢包,內有彩拉虹所有之現金 4,000 元、泰幣 200 元、 健保卡、居留證、泰國身分證、泰國銀行提款卡、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山上郵局(下簡稱山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款卡、彩拉虹配偶阿沙文之山上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彩拉虹女兒蘇達菈之山上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上開提款卡密碼均記載於 保護套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以侵占入己,旋 即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友緣小吃部」消費 ,委託該店內不知情之經理黃秀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持盧嘉亨所交付之上揭3張提款卡至附近之臺 南市○○區○○○路00號新生郵局,令不知情之黃秀滿以此 等不正方法於同晚上7時12分、15分,操作自動付款設備, 自彩拉虹上揭郵局帳戶提領1,700元、自蘇達菈上揭郵局帳 戶提領4,300元,共計6,000元,黃秀滿再將上揭現金交予盧 嘉亨得手(本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44號)。二、案經阮氏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陳虹海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分別 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107年度調偵字第289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盧嘉亨於檢察官訊問時│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
│ │之供述及自白(經警合法通│一之㈠所示時間、地點竊取│
│ │知未到) │告訴人阮氏細之皮包,內有│
│ │ │現金、提款卡、證件等物,│
│ │ │再將皮包內之郵局提款卡、│
│ │ │密碼紙條交付予不知情之黃│
│ │ │月香前往提領共計 9 萬 │
│ │ │5,000 元之事實(惟辯稱上│
│ │ │揭皮包內僅有現金 1 萬 8 │
│ │ │千元云云)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細於警詢│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部│
│ │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業│分全部 │
│ │經具結) │ │
├──┼────────────┼────────────┤
│三 │證人林氏芝於警詢及檢察官│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
│ │訊問時之證述(業經具結)│一之㈠所示時間前往證人林│
│ │ │氏芝經營之「芝婷小吃部」│
│ │ │佯裝購買麵食,而在店內來│
│ │ │回走動行跡有異,嗣因被告│
│ │ │佯稱購買醬油 10 瓶,證人│
│ │ │林氏芝乃前往倉庫取貨,當│
│ │ │證人林氏芝至倉庫拿醬油返│
│ │ │回店內時,即發現被告不知│
│ │ │去向,而告訴人阮氏細之皮│
│ │ │包業已遭竊之事實 │
├──┼────────────┼────────────┤
│四 │證人楊琇茹於警詢時、證人│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
│ │黃月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一之㈠所示時間至臺南市新│
│ │時之證述(業經具結) │市區三舍 6 號「康宬推拿 │
│ │ │」消費,委託該店內不知情│
│ │ │之店員即證人黃月香騎乘女│
│ │ │兒即證人楊琇茹所有之車牌│
│ │ │號碼 969-HNC號普通重型機│
│ │ │車至附近之臺南市新市區仁│
│ │ │愛街 217 號新市郵局,以 │
│ │ │被告所交付之被害人楊貿景│
│ │ │之善化郵局提款卡及手寫密│
│ │ │碼,提領 6 萬元、 2 萬元│
│ │ │、 1 萬元、 5,000 元,共│
│ │ │計 9 萬 5,000 千元,再將│
│ │ │上揭現金交予被告之事實 │
├──┼────────────┼────────────┤
│ 五 │被害人楊貿景上開善化郵局│證明證人黃月香有於上開犯│
│ │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時間持被│
│ │號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監視│告交付之上開被害人楊貿景│
│ │器檔案暨翻拍照片、車輛詳│之善化郵局提款卡及手寫密│
│ │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 │碼,至臺南市新市區仁愛街│
│ │ │217 號新市郵局,自自動付│
│ │ │款設備提領 6 萬元、 2 萬│
│ │ │元、 1 萬元、 5,000 元,│
│ │ │共計 9 萬 5,000 元之事實│
└──┴────────────┴────────────┘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026號案件)┌──┬────────────┬────────────┐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部│
│ │之供述及自白 │分全部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虹海於警詢│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部│
│ │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分全部 │
│ │業經具結) │ │
├──┼────────────┼────────────┤
│三 │證人張月娥於警詢時及檢察│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
│ │官訊問時之證述(業經具結│一之㈡所示時間前往臺南市│
│ │)、受理案件登記表(證人│麻豆區新生北路路邊柚子攤│
│ │張月娥自行至警局報案) │,委託經營柚子攤之不知情│
│ │ │之證人張月娥騎乘車牌號碼│
│ │ │111-DWT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持被告交付之上揭被害人侯│
│ │ │羽萱之新營民生郵局提款卡│
│ │ │及手寫密碼,至臺南市○○○
○ ○ ○區○○路 00 號麻豆郵局,│
│ │ │提領 4 萬 3,000 元,再將│
│ │ │上揭現金交予被告之事實 │
├──┼────────────┼────────────┤
│ 四 │被害人侯羽萱之新營民生郵│證明證人張月娥有於上開犯│
│ │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罪事實一之㈡所示時間持被│
│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監│告交付之上開被害人侯羽萱│
│ │視器檔案暨翻拍照片、車輛│新營民生郵局提款卡及手寫│
│ │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 │密碼,臺南市麻豆區興國路│
│ │ │25 號麻豆郵局,自自動付 │
│ │ │款設備提領 4 萬 3,000 元│
│ │ │之事實 │
└──┴────────────┴────────────┘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本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44號案件)┌──┬────────────┬────────────┐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㈢部│
│ │及自白 │分全部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彩拉虹於警詢│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㈢部│
│ │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業│分全部 │
│ │經具結) │ │
├──┼────────────┼────────────┤
│三 │證人蘇達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證人蘇達菈有將上揭山│
│ │ │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號帳戶提款卡(密碼記載於│
│ │ │保護套上)交付予證人彩拉│
│ │ │虹保管,而於106年10月19 │
│ │ │日遭人盜領4,300元等事實 │
├──┼────────────┼────────────┤
│四 │證人王知慧、侯學維於警詢│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
│ │時、證人黃秀滿於警詢時及│之㈢所示時間至臺南市○○○○ ○○○○○○○○○○○○○○區○○○路 000 號「友緣 │
│ │黃秀滿業經具結) │小吃部」消費,委託該店內│
│ │ │不知情之經理即證人黃秀滿│
│ │ │駕駛其子即證人侯學維所有│
│ │ │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
│ │ │用小客車,持被告所交付之│
│ │ │上揭提款卡,至臺南市○○○
○ ○ ○區○○○路 00 號新生郵局│
│ │ │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自證人│
│ │ │彩拉虹上揭郵局帳戶提領 │
│ │ │1,700 元、自證人蘇達菈上│
│ │ │揭郵局提領 4,300 元,共 │
│ │ │計 6,000 元,再將上揭現 │
│ │ │金交予被告等事實 │
├──┼────────────┼────────────┤
│ 五 │山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證明證人黃秀滿有於上開犯│
│ │1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罪事實一之㈢所示時間駕駛│
│ │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監視器│兒子即證人侯學維所有之車│
│ │檔案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牌號碼 AJZ-0839 號自用小│
│ │資料報表、車行紀錄 │客車,持被告所交付之上揭│
│ │ │3 張提款卡,至臺南市○○○
○ ○ ○區○○○路 00 號新生郵局│
│ │ │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自證人│
│ │ │彩拉虹上揭郵局帳戶提領 │
│ │ │1,700 元、自證人蘇達菈上│
│ │ │揭郵局提領 4,300 元,共 │
│ │ │計 6,000 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涉犯刑法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先後多次竊盜、侵占遺失物 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竹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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