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908號
TNDM,107,簡,2908,2018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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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榮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
156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1270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由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福榮共同犯重利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三)第2行以下「 約定每日收取200元之利息(月息60%),王靖雅已繳交200 元」;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福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被告與陳修元(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2人,就 重利犯行間,均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向借款人楊秀鳳數次收取重利之犯行,於自然 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 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 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 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向不同之被害人收取利息, 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金錢,乘被害人等需款孔急貸與款 項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經 濟弱勢之人為高利所苦而雪上加霜,衍生社會問題,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未涉及暴力討債、所獲利息數額、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 酌被告本件犯罪次數、犯罪期間、被害人數、收取顯不相 當重利之金額等情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於現今 社會之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性質、兼 顧應報贖罪與一般預防(威嚇及建立一般人民的法確信) 、特別預防(矯正及再社會化)等刑罰目的,本諸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 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 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依 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追徵。本件被告犯罪所得 ,乃其向各借款人收取之利息(向楊秀鳳收取新臺幣(下 同)800元,4次共3,200元,向傅義輝收取5,000元,向王 靖雅收取200元)共8,400元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4頁)所載之物品 ,均已查扣成為本案卷證之一部分,無再作犯罪使用之可 能,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 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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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