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890號
TNDM,107,簡,2890,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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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欽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1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欽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欽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爰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劉志賢之財物,竟心生貪念,據 為己有,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兼 衡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警卷第17頁) ,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手提袋1個(內有信用卡申請書、銀行客戶資料 、眼鏡1付、雨傘1支等物品),對被告而言,因無使用或變 現價值,被告侵占後即予以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 第3至4頁),即便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法達到杜絕犯罪誘 因、預防犯罪之效果,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725號
被 告 湯欽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欽雄於民國107年7月16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171 線公路與176線公路口之「萊爾富超商」內,見超商內座椅 上有劉志賢遺忘而脫離其持有之手提袋1個(內有信用卡申 請書、銀行客戶資料、眼鏡1付、雨傘1支等,價值約新臺幣 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提袋取走後侵 占入己,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去。嗣經劉志賢發 現遺忘上開手提袋,返回前述「萊爾富超商」尋找未獲,乃 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湯欽雄之供述。
(二)證人劉志賢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至未扣案之手提袋1個,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報告意旨雖認 被告涉有刑法之竊盜罪嫌云云,然被害人劉志賢於警詢陳稱 :伊於8時50分離開時,因為一時疏忽忘記將手提袋一起帶 走,約9時10分發現手提袋未帶走,馬上返回現場尋找等語 ,足認該手提袋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而被告拿 取上開手提袋時,該手提袋已離被害人之持有,並無支配管 領之人,所為核與刑法竊盜罪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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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