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889號
TNDM,107,簡,2889,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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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添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添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幫 助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爰依法先加後減 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戕害他人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231號
被 告 曾添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添安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5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幫助他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8日, 在其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受許家通之委託代為向 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向許家通收受新臺幣2千元之價 金,隨後曾添安以該款項向綽號「阿祥」之男子購得甲基安 非他命1包後,旋於翌日,在上址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許 家通,以此方式幫助許家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添安之自白。
(二)證人許家通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幫助施用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曾受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 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許家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云云,惟此事實為被告堅決否認,且證人許家通於 本署偵訊時亦證稱:被告說要聯絡賣家,問看看有沒有安非



他命,隔天伊才到他家跟他拿那包安非他命等語,堪認被告 應僅係幫助證人許家通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本件亦 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是報告意旨上開所 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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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