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遜
被 告 張又文
被 告 周俊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250號、107年度偵字第1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易遜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又文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俊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貳拾壹台(含IC板貳拾貳片)、現金伍佰元、現金參萬捌仟肆佰陸拾元、代幣壹佰枚、寄分卡貳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為「吳易遜係址設臺 南市○○區○○路000號『千大電子遊戲場』之店長,張又 文則在該電子遊戲場擔任店員一職,吳易遜、張又文自民國 105年間某日起,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 ,利用『千大電子遊戲場』領有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及臺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機會,在上揭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戲場內,擺設金牌虎 霸王、豹中豹2代、龍飛鳳舞2代、金龍鳳、新象王、彩金、 滿貫大亨、風雲十三豪、賽馬、黃金夜總會、粉紅玫瑰、彈 珠王2代金十七、水果精靈、東方明珠等電子遊戲機具共21 台,並由張又文為前來把玩電子遊戲機之客人兌換代幣、開 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並以該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人 賭博財物。其賭法為凡參與賭博者,以新臺幣(下同)10元 兌換代幣1枚,代幣1枚可兌換之分數則視機具而定,兌換比 例不一,賭客操作機具後,贏就得分、輸則扣分,若賭客把 玩輸時,賭金盡歸吳易遜所有,若賭客把玩贏得分數,得以 原比例將分數兌換金錢與不特定之客人。周俊明則基於賭博 之犯意,於107年1月28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電子遊戲場內 ,把玩『龍飛鳳舞』電動賭博機具,累積分500分後,換得 現金500元。嗣經警於上開時間持搜索票,在上址電子遊戲 場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遊戲機台21台(內含IC板22片) 、500元(當場兌換賭資)、代幣100枚、電腦主機1台、寄分
卡20張、38,460元(櫃臺內賭資)、機台出入表1張等物。二、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 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所謂財物,則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 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查被告吳易遜、張又文將本案遊戲 場內原即擺放之電子遊戲機臺,提供不特定人以現金開分把 玩(本案適有賭客即被告周俊明進入把玩),雙方以機具內 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失分時該次賭資歸店家所有, 得分時賭客得以機臺積分兌換現金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 吳易遜、張又文、周俊明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 失,自屬賭博無誤。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吳易遜、張又文共同為上開為賭 客洗分換現金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易遜、張又文此部分另犯刑 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然渠等 本身並未自賭客處抽取手續費、茶水費等利潤,亦未見有賭 客間對賭之情事,性質上僅係遊戲場店家利用該機器代替自 己與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與刑法第268條規 定有間(詳下述),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吳易遜於案發時身為本案遊戲場之店長,被告張 又文則係遊戲場店員,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營業取財,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利用本案遊戲場內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與不 特定之賭客從事賭博行為,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風 氣,本案遭查扣電子遊戲機更多達21臺,所為實值非難,被 告周俊明則適為該遊戲場內之賭客,以機臺積分兌換現金, 亦有違社會善良風氣;惟念被告三人均未曾受刑之宣告,是 渠等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擺設電子遊戲機賭博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業者擺設機臺營 業,即隨時處於供不特定賭客把玩機臺與其對賭之狀態,既 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當時各機臺實際上有無賭客把 玩賭博,現場查扣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均屬當場賭博之器 具。查扣案電子遊戲機21台(含IC板22片)、500元(當場兌 換賭資)、38,460元(櫃臺內賭資)、代幣100枚、寄分卡20張 ,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論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電腦主 機1台、機台出入表1張,係被告吳易遜、張又文合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所用,不予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易遜、張又文於上揭時、地所為,同
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 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 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 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 ,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此與向押中賭客按次 收取抽頭金之行為應有所不同,即非該法條所謂「意圖營利 」之情形;又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 「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 規定。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易言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 博罪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第1項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查被告吳易遜、張又文以上開 電子遊戲機作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自行選定機臺後以現金 開分把玩之,再透過各該機臺內之IC板程式與賭客決定偶然 之輸贏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吳易遜、張又文能否取得賭 客押注之賭資,乃取決於賭客是否押中之偶然事實,況被告 吳易遜、張又文本身未抽佣,賭客間亦無對賭情事,性質上 係利用機器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之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並無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揆諸前揭 說明,尚不得遽以刑法第268條之罪相繩。此外,公訴人復 無主張或舉證證明被告吳易遜、張又文有自供給賭博場所或 聚眾賭博之行為獲得何種利益,即難認被告吳易遜、張又文 有觸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就此部分本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之普通賭博罪 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50號
第14213號
被 告 吳易遜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又文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西港區檨子林5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俊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官田區三塊厝12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易遜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千大電子遊藝場 」之店長,張又文則在該電子遊戲場擔任店員一職,該電子 遊戲場雖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得以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惟吳易遜竟與張又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間某日起至107年 1月28日17時20分許止,在上揭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戲場內 ,陳設已插電之遊戲機具「金牌虎霸王」、「豹中豹2代」 、「龍飛鳳舞2代」、「金龍鳳」、「新象王」、「彩金」 、「滿貫大亨」、「風雲十三豪」、「賽馬」、「黃金夜總 會」、「粉紅玫瑰」、「彈珠王2代金十七」、「水果精靈 」、「東方明珠」等遊戲機具共21台,供不特定顧客賭博財 物,由張又文為前來把玩電子遊戲機之客人兌換代幣、開分 、洗分及兌換現金,並以該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 博財物。其賭法為凡參與賭博者,以新臺幣(下同)10元兌
換代幣1枚,代幣1枚可兌換之分數則視機具而定,兌換比例 不一,賭客操作機具後,贏就得分、輸則扣分,若賭客把玩 輸時,賭金盡歸吳易遜所有,若賭客把玩贏得分數,得以原 比例將分數兌換金錢與不特定之客人。周俊明則基於賭博之 犯意,於107年1月28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電子遊戲場內, 把玩「龍飛鳳舞」電動賭博機具,累積分500分後,換得現 金500元。嗣經警於上開時間持搜索票,在上址電子遊戲場 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遊戲機台21台(內含IC板22片)、 500元(當場兌換賭資)、代幣100枚、電腦主機1台、寄分卡 20張、38,460元(櫃臺內賭資)、機台出入表1張等物。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暨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吳易遜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被告張又文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3 │被告周俊明之供述 │1.坦承於該遊藝場把玩電子遊│
│ │ │ 戲機具後由被告張又文洗分│
│ │ │ 並兌換現金給伊之事實。 │
│ │ │2.證稱於該遊藝場把玩電子遊│
│ │ │ 戲機具後要求被告張又文洗│
│ │ │ 分換現金之情。 │
├──┼───────────┼─────────────┤
│4 │臺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營業級別證、現場平面圖│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 │
│ │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
│ │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 │
│ │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 │
│ │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現│ │
│ │場照片31張 │ │
└──┴───────────┴─────────────┘
二、核被告吳易遜及張又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周俊明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又被告吳易遜 及張又文2人就上開數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吳易遜及張又文2 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處斷。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被告吳易遜及張又文上開所犯之罪,既含有多 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而為賭博之行為,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至扣案之 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台21台(內含IC板22片) 、500元(當場兌換賭資)、38,460元(櫃臺內賭資)、代幣100 枚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電腦主機1台、寄分卡20張、機台出入表1張等物,係被告吳 易遜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另謂被告張又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及第22條之罪嫌云云。惟該大千電子遊藝場,已經依法聲 請許可,有臺南縣政府(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98年7月24 日府經商字0000000000號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1份在卷可 稽,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 宜 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