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838號
TNDM,107,簡,2838,201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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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光隆
被   告 戴志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光隆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志隆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光隆戴志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被告2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僅因細故即推拉告訴人趙晉東,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所 為顯不足取,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等犯罪 行為持續時間不長,暨兼衡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753號
被 告 戴光隆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志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光隆戴志隆係兄弟,均為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積電公司)在臺南市安定區北園二路與三抱竹路之F18 廠新建工程之施工人員,2人於民國107年5月7日7時15分許 ,在該工地管制哨欲進入工地時,因認為保全人員趙晉東查 驗識別證之態度不佳,乃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之犯意,戴光隆先以台語向趙晉東稱「幹你娘,過來那 邊講」(公然侮辱部分未告訴),繼而出手勾勒住趙晉東之 頸部,戴志隆則出手強推趙晉東之後背,2人共同強行將趙 晉東拉、推至距管制哨數公尺處之台積電公司辦公室旁,而 使趙晉東行無義務之事。強行拉推之過程中,造成趙晉東頸 部擦傷、挫傷、背挫傷。隨即經趙晉東以無線電呼叫同事到 場架開逐出工地。
二、案經趙晉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戴光隆警詢之陳述。
㈡被告戴志隆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告訴人)趙晉東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㈣證人(上開工地保全員)普妍蓁、魏孟淵警詢之陳述。 ㈤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趙晉東頸部左、右側受傷之 照片2張。
㈥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6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戴光隆戴志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項之強 制罪嫌。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2人上開強拉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 人受有如上述傷害,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然查:告訴人趙晉東陳稱其受傷係被告上開強拉



過程中所致,被告2人並無其他攻擊行為,尚難認為被告當 時另有傷害犯意。應認告訴人受傷乃被告2人實施強暴行為 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 上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 宗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珮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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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