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836號
TNDM,107,簡,2836,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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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弘穎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營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弘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弘穎張凱碩均以本名註冊為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 用戶。緣張凱碩於民國107年3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 臺南市白河區三角潭11號住處以網路連線之方式登入手機遊 戲「傳說對決」後,與隨機配對之玩家「清流小海豹」發生 嫌隙,張凱碩遂在臉書社群網站「傳說對決」遊戲討論區張 貼文章及「清流小海豹」之資料欲找出該人。邱弘穎見狀, 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自107年3月1日上午11時許起,在 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透過網際網路在 該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傳說對決」遊戲討論區之張凱 碩貼文下,接續張貼「操」、「耖你媽」、「你爛得跟狗一 樣還敢嘴人呢」、「你有腦?」、「低能的要死」、「耖你 媽」、「狗低端幹破你娘」、「耖你媽」、「幹破你娘」等 文字,而以此方式公然辱罵張凱碩,足以貶損張凱碩之名譽 。嗣經張凱碩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凱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只是在發表 對「傳說對決」遊戲的意見,不是針對告訴人云云。經查:(一)被告與告訴人均以本名註冊為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 用戶;告訴人於107年3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 市白河區三角潭11號住處以網路連線之方式登入手機遊戲 「傳說對決」後,與隨機配對之玩家「清流小海豹」發生 嫌隙,告訴人遂在臉書社群網站「傳說對決」遊戲討論區 張貼文章及「清流小海豹」之資料欲找出該人;被告則自 107年3月1日上午11時許起,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透過網際網路在該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 聞之「傳說對決」遊戲討論區之告訴人上開貼文下,接續 張貼「操」、「耖你媽」、「你爛得跟狗一樣還敢嘴人呢 」、「你有腦?」、「低能的要死」、「耖你媽」、「狗 低端幹破你娘」、「耖你媽」、「幹破你娘」等文字等事



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陳述相符,復有網 頁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只是在發表對「傳說對決」遊戲的意見,不是 針對告訴人置辯,然依據卷附之網頁列印資料,被告先自 稱是「海豹」的朋友,然後與告訴人一來一往張貼文字交 鋒,是被告所張貼之上開文字,顯然是針對告訴人,而非 在發表對「傳說對決」遊戲的意見。從而,被告上開所辯 ,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於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不指摘具體事實,而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達貶損其評 價之程度為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張貼上 開文字,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之貼文不滿,即於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極為粗俗之文字辱罵告訴人,對於 告訴人名譽之妨害非輕;兼衡被告年紀尚輕、素行(前無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方法、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 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 上開討論區張貼「低端有看到我的回覆麻煩都到馬路給車撞 一撞」、「低端們」、「你鼻子上那顆痣和肥臉更逗」、「 …你他媽也低端」等文字,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然依據卷附之網頁列印資 料,被告是在帳號「姜書旻」張貼「哈哈哈講話還真逗」之 文字後,隨即張貼「你鼻子上那顆痣和肥臉更逗」、「小胖 國中生不要來吵我不要看就知道你他媽也低端」等文字,顯 見被告所張貼之「你鼻子上那顆痣和肥臉更逗」、「小胖國 中生不要來吵我不要看就知道你他媽也低端」等文字,乃針



對帳號「姜書旻」之貼文,而非被告。又「傳說對決」遊戲 本有使用「低端」、「高端」用語,以區分高低等級,故「 低端」之用語本身並非侮辱字眼。從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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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