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豪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 警卷第17頁)」、「商業登記抄本(見警卷第26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王志豪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7年2月 中旬起至107年4月17日20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南市 ○○區○○街00巷0號「圓多利超商」內反覆、密接地違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爰 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擺 設電子遊戲機具牟利,妨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有效管理 ,並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兼衡其擺設機台之數量、非法經營 之期間、營業之獲利,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 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 子遊戲機及代幣,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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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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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動物奇觀二代電子遊戲機│ 1臺 │
│ │(含IC板1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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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水滸傳電子遊戲機 │ 1臺 │
│ │(含IC板1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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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金象電子遊戲機 │ 1臺 │
│ │(含IC板1塊) │ │
├──┼───────────┼───┤
│ 四 │春秋二代電子遊戲機 │ 2臺 │
│ │(含IC板1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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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金舞台電子遊戲機 │ 2臺 │
│ │(含IC板1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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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HUGA電子遊戲機 │ 1臺 │
│ │(含IC板1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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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賽馬電子遊戲機 │ 1臺 │
│ │(含IC板2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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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金象王電子遊戲機 │ 1臺 │
│ │(含IC板1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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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代幣 │369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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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647號
被 告 王志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豪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07年2月中旬某日起,在臺 南市○○區○○街00巷0號「圓多利超商內」,擺設其所有 之電子遊戲機具「動物奇觀二代」1台、「水滸傳」1台、「 金象」1台、「春秋二代」2台、「金舞台」2台、「HUGA」1 台、「賽馬」1台、「金象王」1台共10台,供不特定人打玩 ,其打玩方式為:客人以新臺幣(下同)10元換取代弊1枚 ,將代幣投入機台換取分數押注,如押中可依賠率計算出之 分數繼續押注,一直打玩至遊戲結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經警於107年4月17日20時55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 得其所有之前揭電子遊戲機具10台(含IC板11塊)及代幣 369枚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志豪經本署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時對前揭 犯行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該店店員葉冠展及把玩之客人陳 盈汎指述綦詳,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行政組檢察 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 玩具暫存保管條及現場照片24張、IC板11塊扣案足憑,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王志豪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至扣案 之電子遊戲機10台(含IC板11塊)及代弊369枚,為被告所
有供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盧駿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秀惠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