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宥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宥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蘇宥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9日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城 西街某處,向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隨即取出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並以點火燒烤吸食煙氣 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蘇宥慈 於同日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後載友人薛家宗行經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因 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蘇宥慈隨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 18.65公克)丟在地上,為警發覺後當場查扣,員警並徵得 蘇宥慈同意,於同日5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家宗之證述相 符,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就數罪併罰案件,依本院一致之見解,固認刑法第50條 、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 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 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 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 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自當成立累犯。除此之外,於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 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指所 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始符累犯係對於曾犯罪 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 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 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而設之本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 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下稱甲罪刑,執行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 字第3276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罪刑,執行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847號),嗣 甲、乙罪刑經本院於107年5月2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907號 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執行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1158號);後被告分別於107 年6月4日、107年7月4日、107年8月27日繳納易科罰金各 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1千元、3萬1千元等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 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276號、107年度執 字第2847號、107年度執更字第1158號卷宗無誤。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雖記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847號執行案件(即乙罪刑),已於 107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甲、乙罪刑早於107年 5月23日即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定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月確定,則乙罪刑並無於107年7月4日單獨執行 完畢之可言,而應於107年8月27日與甲罪刑同時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從而,檢察官以乙罪刑已於107年7月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為據,主張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應有誤會 。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竟再施用毒 品,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 ;兼衡其年紀尚輕、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
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 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 上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應併同無法與之完 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名稱 │數量│ 重量及沒收範圍 │
├────────┼──┼───────────┤
│ 白色結晶 │1包 │含袋重18.65公克,併同 │
│(甲基安非他命)│ │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
│ │ │袋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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