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任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順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且本案同時具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 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犯本案竊盜未遂犯行,足徵 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本案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被害人亦無實質上之財物損失,暨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卷第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記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35號
被 告 吳順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順任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3 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04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 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因欠缺返鄉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8月4日23時29分,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前,徒手開啟鄭祝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翻找置物廂內之財物,惟因置物廂內 僅有雨衣1件,別無其他財物而未遂。嗣因鄭祝卿發現有異 ,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祝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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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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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吳順任於警詢及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訊之自白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 │ │,徒手開啟上開機車座墊,欲│
│ │ │竊取置物廂內物品,惟因置物│
│ │ │廂內僅有雨衣1件,別無其他 │
│ │ │財物而未遂。 │
├──┼──────────┼─────────────┤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祝卿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開啟上│
│ │警詢中之證述 │開機車座墊之事實,及告訴人│
│ │ │並無財物失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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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監視錄影光碟1片(被 │被告於開啟上開機車座墊後,│
│ │告行竊過程之影像檔名│做出翻找置物廂內財物之動作│
│ │00000000_23h17m_ch02│,足證被告確實已著手實行竊│
│ │)、翻拍照片3張 │盜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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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洪 欣 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