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781號
TNDM,107,簡,2781,2018090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彬蔚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彬蔚犯非法製造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十字弓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 法製造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十字弓之低度行為,為製 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 十字弓並持有之,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自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持之滋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十字弓1支,為違禁物,爰依刑法38條第1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145號
被 告 陳彬蔚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
北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4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彬蔚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竟基於製造刀械之犯意,於民國於 105、106年間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155巷3號412室 之居所,以螺絲起子、扳手、剪刀等工具,製造具發射箭矢 之機械原理、並有槍托、扳機等配備、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管制刀械之十字弓1支,復於製作完成後,藏放於上址 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7年7月3日20時許前往上址,經徵得 陳彬蔚之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十字弓1支,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彬蔚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07 年度保管字第 1670 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107 年 7 月 11 日南市警保字第 1070347594 號函暨其所附照片各 1 份、現場照片 9 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 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嫌。被告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十字弓 1 支,屬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宇 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