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3號、107年度偵字第1397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世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壹顆、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後淨重詳卷附檢驗鑑定書),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勺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 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因槍砲案件為警緝獲後,在 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本件犯行,有其警詢 筆錄可稽,符合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有施用毒品前科,仍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非 法持有搖頭丸,均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持有搖頭 丸數量僅1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顆、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後淨重詳 卷附檢驗鑑定書,毒偵字卷第37、40-41頁),均經鑑驗無 訛,後者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 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分裝勺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3號
107年度偵字第13972號
被 告 詹世州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東區長榮路2段32巷160之2
號2樓之4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世州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戒 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106年5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釋放出所。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MD 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A)之犯意,於106年12 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2樓之4, 以不詳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 購買搖頭丸1顆(檢驗前淨重0.284公克、檢驗後淨重0.168 公克)及一粒眠5顆(經檢驗後為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超 過20公克,另發交司法警察依法處理)而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日19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2樓之4,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詹世州因槍砲案件經本署通緝
,於107年1月3日遭員警緝獲,詹世州主動坦承上情,經其 同意前往臺南市東區長榮路2段32巷160之2號2樓之4搜索, 當場扣得詹世州所有本件施用所剩餘之安非他命9包(驗餘 淨重分別為:1.971公克、1.672公克、3.424公克、3.447公 克、3.382公克、0.872公克、0.539公克、檢驗後用罄、 0.057公克)、本件犯罪所持有之搖頭丸1顆及與本件無關之 一粒眠5顆,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報告結果呈現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世州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 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編號:107S005)、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107S005)、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且 扣案之上開之物,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之成分,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6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093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20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528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按,是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 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 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詹世州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均係被告 在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承認案情,表 明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 ,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 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施用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顯屬誤載,附此敘明。四、扣案之上開供被告施用剩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及搖頭丸 1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及搖頭丸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在卷為憑,且扣案之毒品 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或持有所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扣案之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9只,有微量毒品附著,以現今採行之鑑驗 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 品之一部分,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此外其餘扣案之物,均驗無毒品反應,爰不聲請 沒收。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