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745號
TNDM,107,簡,2745,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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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諭
被   告 陳宏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5986號、106年度偵字第8573號、106年度營偵字第963號),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原案號: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逕行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之 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三第8行原記載:「..共同基於強 制之犯意聯絡..」等語,更正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並以扣案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作為聯 絡工具..」等語,及增列被告丙○○、戊○○在本院準備程 序時(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宗第117頁)及同案被 告黃博強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詳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宗第119、335頁)為證據。二、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其等就此犯行,與同案被告黃博強、少年吳○○間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為此犯行時,雖曾 向告訴人乙○○恫稱「不要逼他去拿槍」等語,但縱合於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 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簡字第22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4年3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1338號、第1456號、第1769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甫於105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等於5年之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童及



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 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 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 罰。再按我國刑法採「自己責任主義」,行為人僅為其自己 之行為負責,乃屬當然,故若行為人確實不知其所教唆、幫 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則 其犯罪惡性究竟尚非等同於明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 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之人,若此時仍強 令行為人負本條規定之加重責任,實屬過苛。至於關於被害 人之實際年齡,行為人縱非明知,若可得而知,仍不能解免 行為人有間接故意之謂;而關於本條「兒童及少年」要件之 解釋,惟是否可得推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 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則為認定行為人對於其行 為將造成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完整發展之戕害結果發生,係 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問題,非謂行為人對其所教唆、幫助 、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全無認 識,亦必然該當本罪之加重構成要件。查,被告丙○○陳稱 :並不認識少年吳○○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8573號卷宗〈下稱偵四卷〉第129頁正面);被告戊 ○○陳稱:只認識被告丙○○、同案被告黃博強,少年吳○ ○知道是誰,並不熟等語(詳偵四卷第47頁正面);少年吳 ○○亦稱:僅認識同案被告黃博強,並不認識被告丙○○、 戊○○等語(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 106023973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三卷〉第47頁),是並 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丙○○、戊○○知悉或可得而知案發時 少年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原 則,被告丙○○、戊○○就其等所為強制犯行,尚無前揭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丙○○、戊○○僅因友人即同案被告黃博強不 滿女友結交新歡,竟在同案被告黃博強唆使下,同意駕車攔 阻告訴人乙○○所乘坐之車輛,並以砸車、強拉車門、毆打 、口出恐嚇言語等方式,要求告訴人乙○○下車,實屬不該 ,又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惟念其等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三卷第38頁「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三卷第31頁「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等均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至於被告丙○○、戊○○為本案犯行時,雖有使用鋁棒1支 作為犯罪工具,然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且均未扣案,因該 等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同案被 告黃博強雖有使用扣案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作為聯絡工具,但已在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處同案被 告黃博強罪刑時,宣告沒收,重複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986號
106年度偵字第8573號
106年度營偵字第963號
被 告 黃博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強(涉嫌施用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另 案提起公訴)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2月間,先行上網購得未具殺傷力之道具槍後, 在其臺南市○○區○○里○○街000號之住處內,以鑽孔機 鑽通撞針孔後裝上彈簧與撞針,復將槍管以電鑽鑽通等方式 ,製造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復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6 年5月2日23時許,在其上開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尾翼」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嗣經警 於106年5月4日8時5分在其上開住處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 具殺傷力子彈5顆與多功能砂輪機併鑽孔機1台、充電式電鑽 1支等物。
二、黃博強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105年11月16日凌晨0時許 ,在臺南市○○區○○里○○000000號之葛淶汽車旅館31 2 號房2樓內,手持球棒毆打其前女友丁○○之頭部與頸部, 致丁○○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復在該房間之1樓,以上 開球棒毀損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 該機車之車頭毀損而不堪使用。
三、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簡字第22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1338號、第1456號、第176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嗣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甫於105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其2人與黃博強、吳 ○○(民國88年1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另行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5年 11月28日13時許,推由吳○○以吃飯為由邀約乙○○見面, 並由吳○○駕駛8023-YK號自小客車前往搭載乙○○,於同 日14時50分許,行至臺南市學甲區174線10.9公里處時,由 黃博強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戊○○ ,強行將乙○○所搭乘上開自小客車攔下,吳○○遂依計畫 將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鑰匙取走,獨留乙○○1人在上開自 小客車上,黃博強等3人並向乙○○所搭乘之自小客車趨近 ,並以砸車、強拉車門、以鋁棒毆打乙○○(未致成傷)、 強拉乙○○下車以及向乙○○恫稱「不要逼他去拿槍」等強 暴、脅迫之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嗣因其等擔心警 方到場處理,遂因而作罷駕車離去。




四、黃博強楊士賢(另行簽分偵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9日0時19分許,騎乘921-TGQ號重機車(改懸掛CC2- 579號失竊車牌,失竊車牌部分業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 分局另行偵辦)前往甲○○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 居所,以油漆潑灑甲○○所使用9588-K2、ALZ-3755號自小 客車(車主登記於甲○○妹婿陳育銘名下)之方式,將加害 財產之事通知予甲○○,致甲○○心生畏懼。
五、黃博強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5年12月27日凌晨2時47分許, 騎乘上開改掛CC2-579號車牌之機車,前往甲○○上開居所 ,以球棒毀損甲○○所使用之車號0000-00、ALZ-3755號自 小客車,致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與駕駛座車窗均破裂而不 堪使用。
六、案經丁○○、乙○○與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博強於警詢與偵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被告丙○○於警詢與偵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欄)。│
│ │中之供述 │ │
├──┼───────────┼─────────────────┤
│ 3 │被告戊○○於警詢與偵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欄)。│
│ │中之供述 │ │
├──┼───────────┼─────────────────┤
│ │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證明(犯罪事實欄): │
│ │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警方持搜索票於106 年5 月4 日在被│
│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告黃博強之住處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
│ 4 │照片 │ 支、具殺傷力子彈5 顆與相關改造工│
│ ├───────────┤ 具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二前揭扣案之槍彈送鑑後具殺傷力之事│
│ │106 年6 月13日刑鑑字第│ 實。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告訴人丁○○於警詢與偵│證明(犯罪事實欄): │
│ │訊中之證述 │一告訴人丁○○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黃博│
│ ├───────────┤ 強傷害與毀損機車之經過。 │




│ │證人乙○○於警詢中之供│二告訴人丁○○因被告黃博強之傷害行│
│ │述(警卷第135-136頁) │ 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 5 ├───────────┤三告訴人丁○○所有前揭機車因被告黃│
│ │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博強前揭行為之受損情形。 │
│ ├───────────┤ │
│ │353-PHD號車估價單 │ │
│ ├───────────┤ │
│ │現場照片、上開機車遭毀│ │
│ │損之照片與告訴人丁○○│ │
│ │受傷情形之照片 │ │
├──┼───────────┼─────────────────┤
│ │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 │
│ │詢與偵訊中之證述 │一證人吳○○與同案被告謀議此部分犯│
│ ├───────────┤ 行之經過。 │
│ │證人吳○○於警詢與偵訊│二被告黃博強欲對告訴人乙○○不利之│
│ │中之證述 │ 事實。 │
│ 6 ├───────────┤三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等人│
│ │被告黃博強臉書擷取畫面│ 為前揭強制犯行之事實。 │
│ │(警卷第48-50頁) │ │
│ ├───────────┤ │
│ │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及談│ │
│ │話譯文資料 │ │
├──┼───────────┼─────────────────┤
│ │告訴人甲○○於警詢與偵│證明(犯罪事實欄): │
│ │訊中之證述 │一告訴人甲○○所使用前揭車輛,於前│
│ ├───────────┤ 揭時地遭潑漆、毀損與心生畏懼等事│
│ │證人林聖彬於警詢與偵訊│ 實。 │
│ │中之證述 │二證人林聖彬有將前揭921-TGQ 號重機│
│ 7 ├───────────┤ 車出借予被告黃博強之事實。 │
│ │證人楊士賢於偵訊中之證│三證人楊士賢與被告於前揭時地共同潑│
│ │述 │ 漆之事實。 │
│ ├───────────┤四被告黃博強前往潑漆與毀損之經過。│
│ │105 年11月19日、12月27│五前揭車輛遭潑漆與受損之情形。 │
│ │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 │
│ │現場照片、估價單 │ │
└──┴───────────┴─────────────────┘
二、所犯法條:
㈠罪名:
⒈被告黃博強之部分:




①犯罪事實欄之部分,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槍枝罪、與持有子彈等罪嫌
②犯罪事實欄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 傷害罪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③犯罪事實欄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實施強制罪嫌。
④犯罪事實欄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 嫌。
⑤犯罪事實欄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⒉被告丙○○、戊○○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強制罪嫌。
㈡罪數、共犯與刑之加重:
⒈被告黃博強、丙○○與戊○○就犯罪事實欄之犯嫌, 與少年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黃博強就犯 罪事實欄之犯嫌與楊士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黃博強所犯前揭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 予以分論併罰。
⒊被告丙○○、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 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本刑至2分之1。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狄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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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