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林嘉楓仍持以施用,核 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其友人為警查獲為通緝犯時, 當場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符合刑法自首之 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之 身心健康危害甚深,猶未能自制,沾染此惡習,殊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 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
被 告 林嘉楓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7月26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太子飯 店」內,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嘉楓於106年 7月27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新坎城遊 藝場」內為警臨檢後,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並由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採驗尿液編號年籍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 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 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 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 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 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 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 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 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 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 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 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 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 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 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雖 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然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為緩起訴處分後 ,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多次未定期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 尿液檢驗,且於107年3月22日所採集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遂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撤緩字第180號撤銷前所受緩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本次施 用毒品犯行所受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前引最高法院決 議意旨,本件自應依法追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