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676號
TNDM,107,簡,2676,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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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竹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竹林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9GY-936號」更正為「G9Y-936 號」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 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 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 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 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 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 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 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又所謂「侮辱」,係指直接 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三、查本件被告於警員依法攔查時,拒不配合,而侮弄折辱該警 員等情,經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可見被告與在場警員 爭執之過程中,確有因一時情緒失控,而以「幹你娘(台語 )」之穢語辱罵警員之事實,核與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 相符。上開穢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認知,係不雅、輕衊, 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被告 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是說「幹什麼」,沒有罵警察云云 ,惟觀諸被告當時與警員之爭執過程,全程操以台語,而台 語之「幹什麼」與「幹你娘」二詞發音並無雷同之處,被告 所辯,顯不可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無端以粗鄙言語予以侮辱 ,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 行,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仍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 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七、本件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739號
被 告 蔡竹林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竹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3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於107年7月9日19時1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且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嗣 蔡竹林明知警員童志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執勤之警員童志峯辱罵「幹你娘(臺 語)」等語,旋即因侮辱公務員之行為,為警當場逮捕。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竹林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一事,惟矢口 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因為警察刁難伊,伊是說幹 什麼,沒有罵警察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 並以「幹你娘」辱罵警員童志峯一事,有證人童志峯之職務 報告、現場密錄器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被告辯詞 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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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