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672號
TNDM,107,簡,2672,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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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國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8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國慶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秦國慶因懷疑其女友陳氏好遭鄭創宇性侵害未遂,遂於民國 107年4月6日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嗄嗄叫KTV」前,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數 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將鄭創宇楊金山所駕駛之 計程車上拖至車外後,徒手毆打鄭創宇,致鄭創宇受有頭部 損傷併左前額血腫、左側頸挫擦傷、胸骨挫傷、左後胸壁挫 傷併血腫、雙側上臂挫傷、雙側手挫傷併血腫、左側腳趾挫 傷併血腫等傷害。嗣經鄭創宇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二、案經鄭創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並 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又辯稱:此事乃其一人 所為云云。經查,被告因懷疑其女友陳氏好遭告訴人性侵害 未遂,遂於107年4月6日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嗄嗄叫KTV」前,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就醫 時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併左前額血腫、左側頸挫擦傷、胸骨 挫傷、左後胸壁挫傷併血腫、雙側上臂挫傷、雙側手挫傷併 血腫、左側腳趾挫傷併血腫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楊金山、陳氏好之證述、告訴人之陳述相符, 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搭車到現場時,就被10幾人拉 下車毆打等語,證人楊金山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被告站在 車子右前方,一名年輕人站在車子前方,一名年輕人從左後 車門將告訴人推出車外,一名年輕人從右後車門將告訴人拉 出車外,故至少有4人等語,顯見當時將告訴人拖至車外及 毆打告訴人者,不只被告一人。從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 點,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自楊金山所駕駛之計程車上拖至 車外後,徒手毆打告訴人等事實,亦堪認定。被告辯稱係其 一人所為云云,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 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 ,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 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 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 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 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 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34年度 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8年度台上 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成年男子數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11號 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年8月29日執 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含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前有因犯 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方法、犯罪動機、與告訴人之關係、坦承傷害犯行 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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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