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662號
TNDM,107,簡,2662,2018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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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傑
      方震偉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續緝字第1 號、107 年度調偵續緝字第2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賢傑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震偉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記載:「告訴 人」,應更正為:「劉冠杰」,第13行記載「39之1 」之後 補述:「號」;及證據一、(一)第12行記載:「及偵查」 應予刪除,證據一、(二)第2 至3 行記載:「催討債務」 ,應更正為:「索討1 千萬元」,第14、19行記載:「催討 債務」,均應更正為:「強索金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賢傑方震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 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與羅青雲 (另案判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3 名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 人著手於恐嚇 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尚未因而獲取財物即為警查獲,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
三、爰審酌被告方震偉僅因告訴人劉冠杰先前承諾協助申辦貸款 未果,竟欲強行向告訴人索討新臺幣1 千萬元,而與被告林 賢傑、劉青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3 名成年男子以加害告訴人 言語、動作之恐嚇方式,欲迫使告訴人交付金錢,對告訴人 之心理及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且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改之意,且 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林賢 傑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方震偉自陳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續緝字第1號
107年度調偵續緝字第2號
被 告 林賢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方震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
樓之2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未遂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震偉林賢傑羅青雲(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另 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5年2月20日21時30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 友人至劉冠杰位在臺南市○○區○○里○○0號之住處,先 由羅青雲劉冠杰恫稱:若不交付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 ,就要把你帶走,要求告訴人給付400萬元,並表示隔日取 款等語,並命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名友人上前拉住劉冠



杰;而林賢傑則在場助勢且向劉冠杰恫稱:「你明天不要讓 我找不到人,不然我對你母親及家人不利」等語,而方震偉 則以手抓住劉冠杰後衣領,毆打劉冠杰右手臂(未致傷), 以上開方式致使劉冠杰心生畏懼而同意給付400萬元。嗣羅 青雲與林賢傑等人於翌日(即21日)22時許,至約定之臺南 市西港區中港39之1之處所欲取款,遭劉冠杰報警而到場之 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冠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據被告林賢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 劉冠杰之上開住處,在場助陣而說過「你們答應好就不要明 天又找不到人」,並有聽到羅青雲在現場對告訴人說「若未 交付一千萬元,就要把你帶走」等語,然矢口否認與羅青雲 等人一起恐嚇取財,並辯稱:105年2月20日晚上係同案被告 羅青雲請伊搭載至告訴人上開住處,伊開到巷子口就讓同案 被告羅青雲先下車,伊是事後聽到有吵雜聲,才與被告楊政 勳一同下車看發生什麼事,但伊不認為是在恐嚇告訴人,伊 只是做給人家看而已,隔天也是因為同案被告羅青雲請伊搭 載至西港,同案被告羅青雲下車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 另據被告方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伊跟羅青雲決定至告 訴人劉冠杰之住處,向告訴人要取賠償金,嗣後告訴人返家 時就抓告訴人進入住處,並以手抓住告訴人後衣領,並打到 告訴人右手臂等語,然矢口否認坦承與羅青雲等人一起恐嚇 取財,辯稱:伊當日雖與同案被告羅青雲至告訴人之住處, 係因告訴人先前答應幫忙貸款並取走伊身分證及駕照等物, 當天係要向告訴人取回該物,並非向告訴人索取金錢,而向 告訴人索討400萬元乙事,係同案被告羅青雲與告訴人商談 之結果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於105年2月20日晚間係由被告方震偉 帶同案被告羅青雲至伊住處,表示因伊先前答應幫忙貸款 卻未果,要求伊賠償金錢,被告林賢傑亦出言向告訴人恫 稱「你明天不要讓我找不到人,不然我對你母親及家人不 利」,嗣後卻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等情等語 ;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黃麗珠於偵訊時證稱:當晚有一群人 過來找告訴人,要告訴人賠償貸款未果之損失,並要強押 告訴人離開,之後有喬定賠償400萬元,然他們帶過來的 人說不准伊們跑掉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之兄劉民豪於偵訊 時證稱:當晚有看見三個人要將告訴人拉上車,之後有聽 到對方說隔天要來拿錢,不准我們跑掉等語;亦與證人楊 崑宗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2月24日南市警保字第 1050097561號函等各1份、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益證告 訴人確受恐嚇,然無交付款項而未遂之事實。
(二)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羅青雲具結證述:於105年2月20日21時 30分許,伊找知情方震偉至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催討債 務,當時在場者有伊、被告方震偉、被告林賢傑及其他年 籍不詳之人;關於被告方震偉部分:當時伊們在現場討論 要如何討錢,所以那時候伊才說以恐嚇方式討錢,被告方 震偉並無意見,嗣伊與被告方震偉進入告訴人住處內,被 告方震偉在現場大聲說話,應該有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並 有打告訴人之右肩膀,並當場說「你說要幫我貸款,辦到 最後證件沒有還我,現在要怎樣...」等語,本件背後主 使是被告方震偉等語;另關於被告林賢傑部分:被告林賢 傑是伊找他去現場的,由他開車載伊至現場,他當時是開 車到告訴人住處前面,後面才進來告訴人住處,翌日伊再 與被告林賢傑再去告訴人住處告訴人拿30萬元等語。據 上,被告方震偉事前即知悉至告訴人之住處催討債務之事 實,且於告訴人返家之際,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足 認被告方震偉上開犯嫌。而被告林賢傑有至現場,且於現 場為上開恫嚇言語,又於翌日(即21日)亦一同至告訴人 家中欲取上開金額,顯見被告林賢傑主觀上具犯意聯絡, 縱認其為到場後始知悉至告訴人住處催討債務之事實,然 其在現場聽到同案被告羅青雲在現場對告訴人說「若未交 付一千萬元,就要把你帶走」,應足以判斷此為恐嚇以使 告訴人就範之行為,並非單純催討債務之場面;況其自承 因要做給人家看,而在場助陣而說過「你們答應好就不要 明天又找不到人」等語,足證被告林賢傑事後既然知悉告 訴人受到恐嚇等情,仍在場助勢並出言警告告訴人不要讓 渠等找不到人等語,自有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可能,自 難謂無恐嚇取財之犯行,故被告方震偉林賢傑之上開辯 解,均係飾卸之詞。綜上,被告2 人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方震偉林賢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2人、同案被告羅青雲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友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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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