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654號
TNDM,107,簡,2654,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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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棉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棉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棉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2日15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 處門口,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 於107年3月15日7時43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於 同日10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棉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頁、偵字卷第23頁反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經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毒聲字第3539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89年2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 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新 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 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2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 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於警詢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馬」、正確姓名為 「劉萊恩」之人,並提供其出生年份、居住區域、體型、交 易方式等資訊,經警依此線索上線監察,確實因而查獲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證,並業於107年8月7日以南市 警刑大偵一字第107040439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70458603號函 暨其所附之該移送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 是被告符合上揭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並因其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 戒絕革除惡習,留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復於本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懲而記取教 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 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
被 告 劉棉富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棉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同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新簡字第57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5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2日15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前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7年3月15日7時43分 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 復經警於同日10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棉富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代碼:107K031 )、本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宇 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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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