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添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添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修正後第20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 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 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 ,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第23條規定:「依第二十條第 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第20條修正理由為:「二、……爰修正 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 犯;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內再犯,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於第一項增列『初 』犯,以資與再犯區別,凡依本條例規定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完畢釋放,或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免刑之判決、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等裁判後,再犯施用毒品 罪者,均屬再犯。……五、第三項修正理由如下:㈠、現行 條文規定再犯之界定時點為第一次犯後經不起訴之處分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如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人於出所後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前旋即再次施用毒品,若非屬
再犯,顯不合理,且現行法律適用上引發諸多爭議,爰將再 犯之界定時點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以杜紛爭。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五年後再犯者,顯 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 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 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㈢、現行條文所定三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 初犯、五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處理,本項三犯以上部分應予刪除。」第23條修正理由為: 「……四、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 犯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少年法院應裁定交付審理之立法 理由:㈠、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取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依上 揭立法理由觀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 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 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 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 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 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 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 。亦即所謂「再犯」,乃指再度違犯,並非僅限於第2次違 犯之2犯,而應包含3犯以上情形在內;且因無論施用第一級 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所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均無 不同,故此所稱「犯」者,亦不限於同一級毒品,始有適用 ,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87號裁判可稽。經查:本件 被告有如附件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紀錄,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今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而為警方查獲,雖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 逾5年,然依上揭見解,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 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及法院判刑 確定,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 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 ,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 1個,雖未據扣案,然遍查卷內所有證據無法證明係被告所 有,為免造成檢察官執行程序之浪費與負擔,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 陳竹君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
被 告 曾添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添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89年9月19日釋放 ,並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 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91年1月21日釋放,並以90 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5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52 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未戒除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7年3月19日下午4時30分,在臺南市善化區天 佳釣蝦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 無償取得以玻璃球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詳重量 後,即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取得其同意於107年3月21日下午4時40分,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內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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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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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曾添安於警詢時之自│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
│ │白 │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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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臺│
│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
│ │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台│內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濫用藥物實務室濫用藥物│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
│ │檢驗報告各1 份 │)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
│ │ │質譜儀法(GC/MS)確認 │
│ │ │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 │ │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
│ │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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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
│ │、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品案件紀錄表 │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
│ │ │品案件後,又犯本案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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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4月 19日95年度臺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可按。本件被告前於89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經本署檢察官於89年9月19日釋放,並以89年度毒偵字 第1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 檢察官於91年1月21日釋放,並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之時間,已有5年以上,但因之前業已「5年內再犯」,並經 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無再送觀察、勒 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據,其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竹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