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061號
TNDM,107,簡,2061,2018090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諺
      李信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皮包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信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韋諺李信杰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李信杰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為「李 信杰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13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11日易服社會勞 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第5行「陳怡珊」更正為「陳怡姍」。(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被告黃韋諺」更正為「被告黃韋 諺、李信杰」。
二、核被告黃韋諺李信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告2人各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 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 ,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 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知尊重 他人財產權,且侵害人民之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黃韋諺竊得告訴人陳怡姍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其中 皮包1個(依告訴人陳怡姍警詢陳述,價值約300元)、1, 000元核屬被告黃韋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押,然為免被告 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黃韋諺 竊得皮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雖未扣案,惟此等物 品可經掛失補發,該物品本身之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二)被告李信杰竊得被害人陳姿吟所有之外套1件(依被害人陳 姿吟警詢陳述,價值約1,000元),依法仍屬被告李信杰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73號
被 告 黃韋諺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仙草32之5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信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諺前因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 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3 年11月 15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其與李信杰各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2月16日23時25分,在臺南市○○ 區○○路000 巷0 號1 樓之機車停放處,由黃韋諺徒手竊取 陳怡珊所有、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之皮包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 提款卡);由李信杰徒手竊取陳姿吟所有、放置於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外套1 件。嗣經陳怡姍、陳 姿吟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二、案經陳怡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韋諺李信杰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怡姍、被害人陳姿吟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1張等資料在卷,被告等 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黃韋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尚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