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923號
TNDM,107,易,923,2018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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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麟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壽七號香菸共肆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金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月1日晚間8時30分,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 豐吉商行,利用江蔡粉一人負責顧店不及注意之際,至該店 後方陳列香菸之位置,徒手竊取長壽7號香菸2條【價值共新 臺幣(下同)1500元】藏於衣服內,得手後旋即離去。再於 107年1月4日晚間8時39分,在豐吉商行,以相同手法竊取店 內長壽7號香菸2條,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江蔡粉發現有物 品失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蔡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李 金麟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 應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 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1月1日、107年1月4日至豐吉商行 ,且於該2日均有至豐吉商行店內後方陳列香菸之位置,拿 取長壽7號香菸2條藏於衣服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雖然兩次都有拿取香菸2條藏於衣服內,但 我後來因為香菸藏在衣服內不便走路,所以有將香菸拿出來 放在店內他處,未將香菸攜至店外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107年1月1日、107年1月4日至豐吉商行,且於該2 日均有至豐吉商行店內後方陳列香菸之位置,拿取長壽7號 香菸2條藏於衣服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蔡粉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之證述(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17至18、25至26、 27至29頁、本院卷第60至65頁)、證人即江蔡粉之子江育全 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67至70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9至25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 第54至59頁)在卷可稽。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本院針對豐吉商行107年1月1日、107年1月4日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畫面中僅見被告拿取香菸2條之動作, 未見被告將香菸2條取出置於店內他處之動作,有本院前揭 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又依證人江蔡粉於本院具結證稱:(問 :被告說107年1月1日雖有拿妳的香菸,但是他後來沒有拿 走,因為藏在身上不好拿走,他順手放在其他地方?)我沒 有發覺被告有把香菸放在哪裡。(問:107年1月4日被告也 是說他雖然有把香菸放進衣服裡面,但是他後來有把香菸拿 出來,你們有沒有發現其他的架子上有放香菸?)沒有等語 (本院卷第62至64頁)。證人江育全於本院具結證稱:107 年1月4日我有看到被告將香菸藏在衣服裡面(用衣服蓋住腹 部),被告將香菸藏在衣服內之後,就直接走出去到店外, 過程沒有幾秒,被告將香菸放到衣服裡面到走到店外全部的 過程,我都有親眼看到,被告在過程中沒有將香菸拿出來放 在旁邊等語(本院卷第67至70頁)。堪認被告於107年1月1 日、107年1月4日兩度竊取長壽7號香菸2條藏在衣服內後, 並未將上開香菸自衣服內取出置於店內,而是直接將上開香 菸攜至店外離去。
⒊被告雖辯稱其將香菸藏在衣服內後,因走路不便,而將香菸 取出置於店內他處云云。惟依被告所辯,意謂其於107年1月 1日即認為此種「將香菸藏於衣服內」之竊盜手法並非有效



,惟被告旋即於107年1月4日再次至豐吉商行以相同手法拿 取香菸2條藏在衣服內後離去,顯見被告辯稱其因將香菸藏 在衣服內不便走路,而未為竊盜犯行之辯詞,顯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 竊盜犯行,係先後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 ,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為本件2次竊盜行為 ,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破壞 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殊為不該,並考 量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3至15頁),素行非佳,其犯後否認犯行,未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參酌其犯罪 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及被告各次竊盜所得之情形,暨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2子均15歲,職 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竊得之長壽7號香菸共4條,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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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