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734號
TNDM,107,易,734,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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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紫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39
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7387號、107年度偵字第90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紫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紫茵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物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猶 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貪圖每個帳戶每5天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3000元、每月可獲得18000元之利益,於民 國106年12月5日,在臺南市北區北園街全家便利超商,將其 所申請開設之大眾銀行(已為元大銀行所合併)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 行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同時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劉奇威(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再以LINE通 訊軟體告知密碼,便利他人犯罪後,以此方法同時將上開元 大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 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他人使用而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嗣該等詐騙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騙成員先後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柯簡月嬌、洪 陳美英洪素慎黃水滿、凃秀紅、涂崇玲李嘉玫、林有 達、陳誼秀、陳瓊惠,以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使柯簡月嬌洪陳美英洪素慎黃水滿、凃秀紅、涂崇玲李嘉玫、林 有達、陳誼秀、陳瓊惠等人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各自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或存入如附表所示之 黃紫茵帳戶內。嗣因柯簡月嬌等10人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簡月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洪陳美英、洪 素慎、黃水滿、凃秀紅、涂崇玲李嘉玫、林有達、陳誼秀 、陳瓊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紫茵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 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系爭元大銀行、新光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 行、臺灣銀行、渣打銀行帳戶為其申辦,而被害人柯簡月嬌 等10人因遭詐騙將金錢匯入其上揭帳戶內,並經不明人士提 領等情固坦承不爭,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其當時透過網路在找工作,有以「LINE」通訊軟體(下 僅稱「LINE」)和自稱Mica之人聯絡,對方表示公司帳目處 理需使用帳戶,每個帳戶每5日會支付3000元、30日支付180 000元,對方稱這是合法的,其才誤信對方所述而依指示寄 出上開元大銀行、新光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臺灣銀 行、渣打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云 云。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申辦之元大銀行、新光銀行、合庫 銀行、華南銀行、臺灣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以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載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柯簡月嬌洪陳美英、洪 素慎、黃水滿、凃秀紅、涂崇玲李嘉玫、林有達、陳誼秀 、陳瓊惠,使柯簡月嬌等10人分別陷於錯誤,因此於附表編 號1至編號10所載時間,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載之款 項,匯入或存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載之被告帳戶等情 ,業據證人柯簡月嬌洪陳美英洪素慎黃水滿、凃秀紅 、涂崇玲李嘉玫、林有達、陳誼秀、陳瓊惠分別於警詢指



述明確(出處詳見附表證據欄),並有附表編號1至10「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再者,被害人柯簡月嬌洪陳美英洪素慎黃水滿、凃秀紅、涂崇玲李嘉玫、林 有達、陳誼秀、陳瓊惠將款項匯入或存入被告如附表所示銀 行帳戶後,除被害人陳瓊惠匯入之13980元以外,其餘被害 人於同日所匯存之款項隨即遭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有附表 證據欄所載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5日元銀 字第1070000026號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活期 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單、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資 料、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新光銀行客戶 往來交易明細、合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單等在卷可 參(見第0227號警卷第13頁、第3309號警卷第33頁反面、第 43頁及反面、第47頁及反面、第7455號警卷第70頁、第75頁 ),足見被告所有之元大銀行、新光銀行、合庫銀行、華南 銀行、臺灣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持以供做受騙者匯、存款之用, 而有助成詐欺情事。
(二)其次,被告所有之元大銀行、新光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 行、臺灣銀行、渣打銀行帳戶,遭不詳詐騙成員用以要求遭 詐欺之被害人柯簡月嬌等10人匯存入款項,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則被告交付上開6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上述帳戶資料 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使 渠等得利用上開6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無疑,而被告雖以上詞為辯,然查:
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 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已 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 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 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 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 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 行為人曝光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而被告係接獲不詳人



士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可兼職,被告加入電子郵件上所載該人 LINE之ID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自稱「Mica」並表示 兼職方式僅需配合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提供4本帳 戶每月可獲得72000元,每期5日、每月為6期,即1本帳戶每 5天可獲得3000元、30日可獲得18000元,被告因此於106年 12月5日將其所有之上開6個帳戶存摺、提款卡,依照「Mica 」指示,均寄交至全家便利商店新竹綠光店、收件人為「劉 奇威」、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寄送後再以LINE告知「Mi ca」提款卡密碼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各1份存卷可參(見第7455號警卷 第5頁至第7頁)。則被告交付本件6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時,已係年滿24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 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他人 ,他人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應有相當之認知,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其並不認識寄發電子郵件之人、「Mica」、「劉 奇威」,寄送存摺、提款卡之前也沒有打過Line上所留的劉 奇威電話,不知道電話實際使用人是誰,也不知道劉奇威是 不是「Mica」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則被告 與隨機寄發電子郵件之人、在LINE上對話之「Mica」、存摺 與提款卡之收件人「劉奇威」均不認識,「Mica」與「劉奇 威」是否為同一人亦不確知,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 碼實際使用人究係何人亦不知悉,僅因該名「Mica」表示提 供帳戶會支付薪資,被告便依指示將6本帳戶、提款卡寄出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且觀諸其等對話內容,被告就「Mica」 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及住址均未詢問,亦未與自稱「Mica 」之人約定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如何取回,足見 被告對該成年人之真實姓名、電話及住址均不知悉,在無任 何信任基礎之情形下,即交付上開6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與對方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資 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 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當已有預見。
⒉再者,被告雖辯稱其係以兼職、找工作的心態與對方聯繫, 對方向其表示是公司帳目處理需使用,是合法的,其才誤信 對方所言而交付上開6個帳戶資料云云。然依照卷附被告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對方僅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 每個帳戶每期(5日)即可領取3000元之薪資,1個月即可領 取18000元之薪資,無庸提供其他勞務,被告提出6個帳戶, 1個月可領取費用為108000元,已明顯違反社會常情;且若 屬合法、正當經營之公司,理應以公司名義申辦帳戶使用, 殊無向毫無關係之個人借用帳戶之可能,亦屬一般之常識,



被告辯稱其係以找工作的心態交付上開6個帳戶資料云云, 實甚悖於常情。況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前,亦曾在「LINE」 質疑「你們是做什麼的」、「人頭帳戶的意思嗎」、「這樣 會不會出事情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交出存摺、提 款卡、密碼後,沒有辦法控管自己的帳戶,如果當初對方要 求我帳戶裡頭一定要有1萬元,我不會把帳戶資料給對方, 我也會怕對方把我的錢領走,如果不認識的人要我把存摺、 提款卡、密碼交給他用,但是不付任何錢給我,這種情形我 不會願意把東西交給他,我會交這些帳戶是因為對方會付錢 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益徵被告於提供 帳戶之前,已認知其交付後將無法掌握他人如何使用上開6 個帳戶,亦不信任其所交付之對象,對於其交付上開6個帳 戶資料可能涉及不法使用乙事自已有預見,而被告為圖獲利 ,竟仍恣意寄出上開6個帳戶資料,更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因對方表示此 舉合法,始誤信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洵無足採。 ⒊從而,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所示被害人 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 既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他 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 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 ,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 向,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元大銀 行、新光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臺灣銀行、渣打銀行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使詐騙成員得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 柯簡月嬌洪陳美英洪素慎黃水滿、凃秀紅、涂崇玲李嘉玫、林有達、陳誼秀、陳瓊惠施以詐術,致使上開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分別轉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之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故該等詐騙成員所犯均屬詐 欺取財罪;而本件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6個帳戶資料由詐騙 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詐騙上述被 害人轉、存入款項,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騙成員之上開 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2 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 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 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 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 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 之範疇。而本件不詳詐騙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6個帳 戶,要求被害人將款項直接轉入該等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 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詐騙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 非被告於該等詐騙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 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不詳詐騙成員利用該等帳 戶,亦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亦非在取得財物 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另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3人以上 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 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 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 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 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 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 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對其將 上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 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 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均併此指明。
(三)再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6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騙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柯簡月嬌洪陳美英洪素慎黃水滿、凃秀紅、涂崇玲李嘉玫、林有達、陳誼秀、陳 瓊惠交付財物得逞,係以1個行為幫助10次詐欺取財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 第7387號、107年度偵字第9071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均與 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供詐騙成員向被害人柯簡月嬌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 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 以審理;另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7被害人李嘉玫部分,漏未 論及李嘉玫於106年12月9日,因遭詐騙集團人員詐騙,尚有 轉帳9985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一事,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未婚,目前從事採購工作,月收入約2萬5千元,需扶 養爺爺奶奶之生活狀況;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 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 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 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 見悔意,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件亦無 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 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被 害人之受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另被告於警詢供稱其實際上並未自「Mica」處獲得報酬,故 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獲有 款項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告訴│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證據 │
│號│人/ │ │/金額( │ │ │
│ │被害│ │新臺幣)│ │ │
│ │人 │ │ │ │ │
├─┼──┼────────┼────┼─────┼─────────────┤
│1 │柯簡│柯簡月嬌於106年 │106年12 │大眾銀行帳│1.柯簡月嬌警詢筆錄(0000000│
│ │月嬌│12月1日20時至同 │月8日13 │戶(現為元 │ 227號警卷第14至16頁) │
│ │ │年月8日11時許, │時7分許 │大銀行)814│2.黃紫茵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
│ │ │陸續接獲詐騙集團│30,000元│-000000000│ 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
│ │ │不明人士電話,佯│ │315 │ 細(0000000000號警卷第12 │
│ │ │稱係柯簡月嬌孫女│ │ │ 至13頁) │
│ │ │「詹慈恩」,並於│ │ │3.柯簡月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 │ │同年月8日11時許 │ │ │ 請書影本1紙(0000000000號│
│ │ │再次致電與柯簡月│ │ │ 警卷第19頁) │
│ │ │嬌向其謊稱需借款│ │ │4.柯簡月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 │ │3萬元,因此致柯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簡月嬌陷於錯誤,│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 │ │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 │ 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新台幣(下同)3萬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元至右列帳戶內,│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 │ │該款項同日即遭提│ │ │ 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
│ │ │領。 │ │ │ 各1份(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 │ │ │ 20至24頁、第26頁至第27頁│
│ │ │ │ │ │ ) │
├─┼──┼────────┼────┼─────┼─────────────┤
│2 │洪陳│洪陳美英於106年 │106年12 │渣打銀行帳│1.洪陳美英警詢筆錄(10606 │
│ │美英│12月7日19時許, │月8日11 │戶 │ 43309號警卷第9至10頁) │
│ │ │接獲詐騙集團不明│時許 │000-000000│2.洪陳美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 │人士電話,佯稱係│230,000 │00000000 │ 存摺影本2紙(0000000000號│
│ │ │洪陳美英之小嬸「│元 │ │ 警卷第11至12頁) │
│ │ │依玲」,復於翌日├────┼─────┤3.洪陳美英匯款之遠東國際商│
│ │ │10時32分許,再次│106年12 │華南銀行帳│ 業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 │ │致電與洪陳美英,│月8日11 │戶 │ 3紙(0000000000號警卷第13│
│ │ │並使用通訊軟體 │時許 │000-000000│ 至14頁) │
│ │ │LINE與洪陳美英聯│115,000 │061079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 │ │絡,向其謊稱支票│元 │ │ 信義派出所刑案相片之手機│
│ │ │帳戶需入款急需用├────┼─────┤ 畫面截圖4張(0000000000號│
│ │ │錢為由,向洪陳美│106年12 │臺灣銀行 │ 警卷第16至17頁) │
│ │ │英借款,致洪陳美│月8日11 │帳戶 │5.洪陳美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 │ │英陷於錯誤,而陸│時許 │000-000000│ 署反詐騙諮詢案件紀錄表1 │
│ │ │續於右列時間將右│180,000 │041854 │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 │ │列金額匯至右列帳│元 │ │ 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戶內,該款項同日│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紙 │
│ │ │即遭提領。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3紙(0000000000號警卷第18│
│ │ │ │ │ │ 頁至第26頁) │
│ │ │ │ │ │6.黃紫茵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
│ │ │ │ │ │ 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
│ │ │ │ │ │ 細(0000000000號警卷第33 │
│ │ │ │ │ │ 頁至38頁) │
│ │ │ │ │ │7.黃紫茵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
│ │ │ │ │ │ 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
│ │ │ │ │ │ 細(0000000000號警卷第39 │
│ │ │ │ │ │ 頁至43頁反面) │
│ │ │ │ │ │8.黃紫茵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
│ │ │ │ │ │ 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
│ │ │ │ │ │ 細(0000000000號警卷第44 │
│ │ │ │ │ │ 頁至47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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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洪素│洪素慎於106年12 │106年12 │大眾銀行帳│1.洪素慎警詢筆錄(000000000│
│ │慎 │月7日21時許,接 │月8日12 │戶(現為元 │ 5號警卷第8至第8頁反面) │
│ │ │獲詐騙集團不明人│時18分許│大銀行)8 │2.洪素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士電話,佯稱係其│187,000 │00-0000000│ 影本1紙(0000000000號警卷│
│ │ │朋友「趙美珍」,│元 │09315 │ 第9頁) │
│ │ │復於同年月8日9時│ │ │3.洪素慎報案之金融機構聯防│
│ │ │許,詐騙集團人員│ │ │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 │ │再次佯裝為「趙美│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
│ │ │珍」致電與洪素慎│ │ │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
│ │ │,向其借款18萬7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千元,致洪素慎陷│ │ │ 簡便格式表各1份(00000000│
│ │ │於錯誤,而於右列│ │ │ 55號警卷第10至12頁) │
│ │ │時間,臨櫃匯款右│ │ │4.黃紫茵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
│ │ │,該款項同日即遭│ │ │ 細(0000000000號警卷第71 │
│ │ │提領 │ │ │ 至73頁) │
│ │ │ │ │ │ │
├─┼──┼────────┼────┼─────┼─────────────┤
│4 │黃水│黃水滿於106年12 │106年12 │新光銀行帳│1.黃水滿警詢筆錄(000000000│
│ │滿 │月8日10時47分許 │月8日14 │戶000-0000│ 5號警卷第13至第14頁) │
│ │ │,接獲詐騙集團不│時許 │000000000 │2.黃水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明人士電話,佯稱│30,000元│ │ 影本1紙(0000000000號警卷│
│ │ │係其友人「王秋懿│ │ │ 第15頁) │
│ │ │」,並提供「王秋│ │ │3.黃紫茵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
│ │ │懿」之LINE要求黃│ │ │ 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
│ │ │水滿將之加入好友│ │ │ 細(0000000000號警卷第68 │
│ │ │,詐騙集團成員復│ │ │ 至70頁) │
│ │ │於同年月8日12時 │ │ │⒋黃水滿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
│ │ │許,佯裝為「王秋│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東縣│
│ │ │懿」以通訊軟體LI│ │ │ 政府警察局台東分局馬蘭派│
│ │ │NE向黃水滿借款3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萬元,致黃水滿陷│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於錯誤,而於右列│ │ │ 機制通報單各1份(00000000│
│ │ │時間,臨櫃匯款3 │ │ │ 55號警卷第16至18頁) │
│ │ │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 │該款項同日即遭提│ │ │ │
│ │ │領。 │ │ │ │
│ │ │ │ │ │ │
│ │ │ │ │ │ │
├─┼──┼────────┼────┼─────┼─────────────┤
│5 │凃秀│凃秀紅於106年12 │106年12 │新光銀行帳│1.凃秀紅警詢筆錄(000000000│
│ │紅 │月6日15時4分許,│月8日15 │戶000-0000│ 5號警卷第20至第20頁反面)│
│ │ │接獲詐騙集團不明│時10分許│000000000 │2.凃秀紅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
│ │ │人士電話,佯稱係│30,000元│ │ 交易明細表照片1紙(106056│
│ │ │友人「劉梅枝」欲│ │ │ 7455號警卷第23頁) │
│ │ │向其借款3萬元, │ │ │3.凃秀紅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
│ │ │致凃秀紅陷於錯誤│ │ │ 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




│ │ │,而於右列時間,│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至ATM轉帳匯款3萬│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元至右列帳戶,該│ │ │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款項同日即遭提領│ │ │ 案件紀錄表各1份(00000000│
│ │ │。 │ │ │ 55號警卷第23至26頁) │
│ │ │ │ │ │4.黃紫茵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
│ │ │ │ │ │ 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
│ │ │ │ │ │ 細(0000000000號警卷第68 │
│ │ │ │ │ │ 至70頁) │
├─┼──┼────────┼────┼─────┼─────────────┤
│6 │涂崇│涂崇玲於106年12 │106年12 │新光銀行帳│1.涂崇玲警詢筆錄(0000000 │
│ │玲 │月8日9時許,接獲│月8日23 │戶000-0000│ 455號警卷第28頁至第28頁 │
│ │ │詐騙集團不明人士│時29分許│00000000 │ 反面) │
│ │ │電話,佯稱係友人│20,000元│ │2.涂崇玲匯款之渣打銀行自動│
│ │ │「周嬡姍」欲向其│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紙(│
│ │ │借款2萬元,並以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29頁) │
│ │ │通訊軟體LINE告知│ │ │3.涂崇玲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
│ │ │轉帳帳戶,致涂崇│ │ │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
│ │ │玲陷於錯誤,而於│ │ │ 片3張(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右列時間,至ATM │ │ │ 30至32頁) │
│ │ │轉帳匯款2萬元至 │ │ │4.涂崇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
│ │ │右列帳戶,該款項│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 │ │同日即遭提領。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
│ │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33至34│
│ │ │ │ │ │ 頁) │
│ │ │ │ │ │5.黃紫茵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
│ │ │ │ │ │ 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
│ │ │ │ │ │ 細(0000000000號警卷第68 │
│ │ │ │ │ │ 至70頁) │
├─┼──┼────────┼────┼─────┼─────────────┤
│7 │李嘉│李嘉玫於106年12 │106年12 │合作金庫銀│1.李嘉玫警詢筆錄(000000000│
│ │玫 │月8日19時37分許 │月9日10 │行帳戶006 │ 5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
│ │ │,接獲詐騙集團不│時34分許│-0000000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明人士電話,向其│29,989 │107721 │ 1紙、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佯稱係前曾販賣商│元 │ │ 明細表7紙、華南銀行自動 │
│ │ │品與李嘉玫之FACE├────┼─────┤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1060│
│ │ │BOOK網站賣家,因│106年12 │華南銀行帳│ 000000號警卷第35至38頁) │
│ │ │作業疏失誤將款項│月9日11 │戶000-0000│3.李嘉玫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
│ │ │設為重複扣款,翌│時22分許│00000000 │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紙(1060│
│ │ │日郵局人員將會與│29,980元│ │ 000000號警卷第39至40頁) │




│ │ │之聯絡,再由該詐│ │ │4.李嘉玫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
│ │ │騙集團成員於翌日├────┤ │ 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
│ │ │9時21分許,佯裝 │106年12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為郵局人員再次致│月9日11 │ │ 式表3紙、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電與李嘉玫,向李│時24分許│ │ 制通報單3紙、內政部警政 │
│ │ │嘉玫謊稱需按指示│24,980元│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份(0000000000號警卷第42 │
│ │ │始能取消重複扣款├────┤ │ 至48頁) │
│ │ │之設定,致李嘉玫│106年12 │ │5.黃紫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月9日11 │ │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 │ │操作提款機,而於│時38分許│ │ (0000000000號警卷第74至7│
│ │ │右列時間,將右列│29,980元│ │ 5頁) │
│ │ │款項以ATM轉帳或 │ │ │7.黃紫茵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
│ │ │現金轉存之方式,│ │ │ 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
│ │ │匯款或存入右列帳├────┤ │ 細(0000000000號警卷第78 │
│ │ │戶內,該款項同日│106年12 │ │ 頁至82頁反面) │
│ │ │即遭提領。 │月9日11 │ │8.黃紫茵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
│ │ │ │時40分許│ │ 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
│ │ │ │4,980元 │ │ 細(0000000000號警卷第68 │
│ │ │ ├────┤ │ 至70頁) │
│ │ │ │106年12 │ │⒐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李嘉玫
│ │ │ │月9日11 │ │ 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電腦紀│
│ │ │ │時58分許│ │ 錄、中國信託銀行出具之李│
│ │ │ │9,985元 │ │ 嘉玫帳戶轉帳證明紀錄各1 │
│ │ │ ├────┼─────┤ 份(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 │
│ │ │ │106年12 │新光銀行帳│ 171頁) │
│ │ │ │月9日11 │戶000-0000│ │
│ │ │ │時43分許│000000000 │ │
│ │ │ │3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2 │ │ │
│ │ │ │月9日11 │ │ │
│ │ │ │時56分許│ │ │
│ │ │ │29,985元│ │ │
│ │ │ │(併辦意│ │ │
│ │ │ │旨書誤載│ │ │
│ │ │ │為30,000│ │ │
│ │ │ │元) │ │ │
│ │ │ ├────┤ │ │




│ │ │ │106年12 │ │ │
│ │ │ │月9日12 │ │ │
│ │ │ │時1分許 │ │ │
│ │ │ │14,985元│ │ │
│ │ │ │ │ │ │
├─┼──┼────────┼────┼─────┼─────────────┤
│8 │林有│林有達於106年12 │106年12 │臺灣銀行帳│1.林有達警詢筆錄(000000000│
│ │達 │月9日15時許,接 │月9日16 │戶000-0000│ 5號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 │
│ │ │獲詐騙集團不明人│時34分許│0000000 │2.林有達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士電話,佯稱係中│17,008 │ │ 易明細表2紙(0000000000號│
│ │ │國信託信用卡職員│元 │ │ 警卷第51頁) │
│ │ │,向林有達表示其│ │ │3.林有達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
│ │ │之前網路購物誤設├────┤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
│ │ │定分期付款,將重│106年12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 │ │複扣款,需依指示│月9日16 │ │ 局仁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時44分許│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10│
│ │ │除分期付款設定,│4,988 元│ │ 00000000號警卷第52至54頁│
│ │ │致林有達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操作自│ │ │4.黃紫茵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
│ │ │動櫃員機,而於右│ │ │ 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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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