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47號
TNDM,107,易,547,2018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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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維昌
選任辯護人 蘇陳俊哲律師
被   告 廖祥宏
      丁榮顯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周進田律師
被   告 温凱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顏雅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9
1號、107年度偵字第48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維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賠償金,此項支付以捐款方式,捐給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健保愛心專戶(臺灣銀行南都分行;帳號:○○○○○○○○○○○○號)。
廖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賠償金,此項支付以捐款方式,捐給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健保愛心專戶(臺灣銀行南都分行;帳號:○○○○○○○○○○○○號)。丁榮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民國壹佰零柒年捌月貳拾捌日前,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賠償金,此項支付以捐款方式,捐給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健保愛心專戶(臺灣銀行南都分行;帳號:○○○○○○○○○○○三號)。




温凱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教唆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賠償金,此項支付以捐款方式,捐給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健保愛心專戶(臺灣銀行南都分行;帳號:○○○○○○○○○○○三號)。
事 實
一、康維昌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號「康維昌診所」 之負責醫師;廖祥宏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華 平診所」之負責醫師;丁榮顯則為址設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遵德中西藥局」(於民國106年1月遷址臺南市 ○○區○○路00號)之藥劑師。康維昌廖祥宏丁榮顯與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均有簽訂「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 業務;康維昌廖祥宏均明知未經診治之病患,不得自創就 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或以其他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 、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丁榮顯亦明知未有實際受理處 方箋及調劑交付藥品,不得虛報藥事相關費用,或以其他不 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且渠 等平日有從事醫療、製作病歷紀錄及相關請領全民健保醫療 費用等所需文書之業務,均為從事於醫療相關業務之人。緣 丁榮顯因有睡眠障礙等疾,而有服用「使蒂諾斯(stilnox )」(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份,屬管制藥品)安眠藥 之需求,温凱蔓知悉上情後,遂向丁榮顯提議可持他人之全 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前往診所虛偽看診,待醫師配 合開立含有「使蒂諾斯」藥品之處方箋後,再由丁榮顯持處 方箋在自己之藥局據以申報領取藥物使用。丁榮顯温凱蔓 謀議既定,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榮顯温凱蔓康維昌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温凱蔓 分別向【附表一】「病患欄」所示之人(除黃美珠、李胡月 清外),收取健保卡;丁榮顯另向不知情之黃美珠、李胡月 清收取健保卡後,再由温凱蔓持往康維昌診所,供康維昌偽 造【附表一】「病患欄」所示之人,曾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前往康維昌診所接受診治之不實病歷紀錄,及開立含 有「使蒂諾斯」藥物之處方箋,並將上開不實之診療紀錄登



載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之電 磁紀錄內,再分別以前開不實之診療紀錄,以「醫療服務點 數申報總表」電磁紀錄之準文書,經專屬網路連線申報方式 ,按月將上開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傳輸至健保署申報,分次 申領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給付而行使之(申報點數見【附 表一】);另丁榮顯取得康維昌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病 患之不實處方箋後,承前犯意,亦製作不實之調劑紀錄,再 以「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電磁紀錄之準文書,經專屬網 路連線申報方式,按月將上開登載不實之調劑紀錄傳輸至健 保署申報,分次申領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而行使之(申報 點數見【附表三】)。康維昌丁榮顯即以上開方式向健保 署詐領健保給付,致使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依申報點數換算金額,匯入康維昌丁榮顯之指定帳戶中, 而致健保署因而受有損害,並損及健保署醫務管理、醫療費 用給付之正確性。
㈡、丁榮顯温凱蔓廖祥宏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温凱蔓 分別向【附表二】「病患欄」所示之人(除黃美珠外),收 取健保卡;丁榮顯另向不知情之黃美珠收取健保卡後,再由 温凱蔓持往華平診所,供廖祥宏偽造【附表二】「病患欄」 所示之人,曾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華平診所接受 診治之不實病歷紀錄,及開立含有「使蒂諾斯」藥物之處方 箋,並將上開不實之診療紀錄登載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 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之電磁紀錄內,再分別以前開不 實之診療紀錄,以「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電磁紀錄之準 文書,經專屬網路連線申報方式,按月將上開登載不實之電 磁紀錄傳輸至健保署申報,分次申領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給付而行使之(申報點數見【附表二】);另丁榮顯取得廖 祥宏所開立【附表二】所示病患之不實處方箋後,承前犯意 ,亦製作不實之調劑紀錄,再以「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 電磁紀錄之準文書,經專屬網路連線申報方式,按月將上開 登載不實之調劑紀錄傳輸至健保署申報,分次申領全民健康 保險醫療費用而行使之(申報點數見【附表三】)。廖祥宏丁榮顯即以上開方式,向健保署詐領健保給付,致使健保 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申報點數換算金額,匯入 廖祥宏丁榮顯之指定帳戶中,而致健保署因而受有損害, 並損及健保署醫務管理、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二、丁榮顯因以上開方式,大量取得及食用「使蒂諾斯」之管制 藥品,致其無法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詳實登載遵德中 西藥局內,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之情形



温凱蔓得知上情後,竟基於教唆誣告之犯意,教唆丁榮顯 以向警察機關申報失竊之方式,規避衛生主管機關對於管制 藥品之查核,嗣丁榮顯即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 104年12月28日凌晨0時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南門派出所報案,虛構事實,指稱其所經營之遵德中西藥局 ,於104年12月27日22時許,遭不明人士侵入,致其置放在 藥局內之中藥1批、單眼相機機身2台、鏡頭3顆、安眠藥類 管制藥品1批(7911顆)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等物遭 竊云云,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竊盜罪。嗣警 獲報後因查覺有異,於105年4月8日上午9時許,持本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會同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前往遵德中西 藥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丁榮顯報案指稱已遭竊之單眼相機 機身2台、鏡頭3顆、管制藥品1批及子彈1顆(丁榮顯所涉違 反槍砲管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8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物;另於105年8月1日上午9時 許、16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會同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人員,分別前往康維昌診所、華平診所實施搜索,始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榮顯温凱蔓康維昌廖祥宏於偵 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附表二】 「病患欄」所示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且有 被告丁榮顯於104年12月28日之報案筆錄、刑案現場勘察紀 錄表、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遵德中西藥局現場蒐證照片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2月18日FDA管字第10500 5366號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1月28日、2月24日工作 現場調查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遵德中西藥局)、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105年4月8日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搜索扣押 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華平診所)、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105年8月1日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華平診所扣案處 方箋列印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康維昌診所)、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105年8月1日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康維昌診所扣 案病歷影本、健保暑南區業務組106年1月9日健保南醫字第1 065030113號函附之健保申報資料、健保暑南區業務組106年 8月15日健保南醫字第1065013874號函附之康維昌診所、華 平診所、遵德中西藥局處分核定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丁榮顯温凱蔓康維昌廖祥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 本件事證明,被告丁榮顯温凱蔓康維昌廖祥宏前揭犯



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丁榮顯温凱蔓康維昌於【附表一】編號10-3之行為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規定,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或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是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 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新 、舊規定,及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對罰金數額予以提高,另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 將徒刑、罰金數額均予以提高,且刪除拘役部分之法定刑, 均對被告丁榮顯温凱蔓康維昌不利,故被告丁榮顯、温 凱蔓、康維昌關於【附表一】編號10-3以前,申報詐領醫事 或藥事服務費行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丁榮顯温凱蔓康維昌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丁榮顯温凱蔓康維昌廖祥宏等人以「醫療服務點數申 報總表」電磁紀錄,經專屬網路連線申報方式,按月將登載 不實之電磁紀錄傳輸與健保署,足以表示申報醫藥給付費用 之用意證明,按上說明,應以文書論。
㈢、核①被告丁榮顯温凱蔓康維昌於【附表一】編號1-1至1 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②被告丁榮顯温凱蔓康維昌於【附表一】編號 11-1至35-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③被告丁榮顯温凱蔓



廖祥宏於【附表二】編號1-1至9-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④被告丁榮顯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 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温凱蔓於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第29 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之教唆未指定犯人誣告罪。㈣、①被告丁榮顯温凱蔓康維昌對於【附表一】部分;另被 告丁榮顯温凱蔓廖祥宏對於【附表二】部分,各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②被告温凱蔓教唆他 人為犯罪行為,係屬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 應依其所教唆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罰之。
㈤、①被告丁榮顯温凱蔓康維昌廖祥宏為上述業務登載不 實準文書後,持向健保署行使以詐領醫事服務費或藥費,其 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被告等人多次刷用健 保卡製作不實醫療紀錄之行為,皆出於請領當月份之醫療服 務費用之相同目的,各次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按月各論以一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③被告等人按月虛報健保 點數申領醫療給付之各次犯行,於該月份,均同時構成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中被告丁榮顯温凱蔓康維昌於【 附表一】編號1-1至10-3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丁榮顯温凱蔓康維昌於【附表一】編號11-1至35-3部分、或被告 丁榮顯温凱蔓廖祥宏於【附表二】部分,俱應依刑法第 55條,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是以①被告丁榮顯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計10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計34次;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計1次。②被告温凱蔓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計10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計34次;犯第2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之 教唆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計1次。③被告康維昌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計10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計25次。④被告廖祥 宏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計9次;渠等前揭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被告丁榮顯温凱蔓康維昌犯【附表一】編號1-1至1-2後 ,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規定,於102年1月23 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修正後之規定給予被告丁榮顯温凱蔓康維昌是否對 得易科之刑與不得易科之刑合併處罰之選擇權,對被告丁榮 顯、温凱蔓康維昌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㈧、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 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本案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為本件沒收之 依據。②查:⑴被告丁榮顯康維昌廖祥宏向健保署虛報 醫療或藥事服務費用,業經健保署於康維昌診所、華平診所遵德中西藥局應領之醫療費用中,予以扣除等情,有健保 署106年7月13日健保南字第1065031589A號、第0000000000B 號、第0000000000C號3份函文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75頁、 第91頁、第103頁),難認被告丁榮顯康維昌廖祥宏尚 有犯罪所得,若再予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⑵ 被告温凱蔓部分,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⑶ 警方於105年4月8日上午9時15分,至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遵德中西藥局」扣得之藥物1批、子彈1顆、處方 籤1批、管制藥品簿冊1批(見警一卷第26頁至第34頁),均 與本案無直接關係,除子彈1顆為違禁物,業經另案處理外 ,其餘部分皆不予宣告沒收。⑷警方於105年8月1日16時10 分,至臺南市○○區○○路○段0號「康維昌診所」扣得之 診療記錄單1批(見警一卷第220頁至第224頁),其內容非 全然登載不實者,為避免資料逸失,爰不予宣告沒收。⑸警 方於105年8月1日上午9時30分,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華平診所」扣得之電腦病歷表1批、掛號單收支本2本、 紙本病歷表9張(見警一卷第185頁至第189頁),電腦病歷 表、紙本病歷表係已傳送健保署之資料,無沒收之實益;掛



號單收支本內容非全然登載不實者,為避免資料逸失,均不 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丁榮顯温凱蔓康維昌廖祥宏、辯 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丁榮顯温凱蔓、康 維昌、廖祥宏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分別如主文所示。經核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 認罪協商之情形;且被告廖祥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温凱蔓康維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3份附卷可查,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得為緩刑之宣告。是以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均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9條 、第171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附表一】康維昌診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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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就醫日期 │ 病 患 │申請點數│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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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1年10月12日 │黃美珠 │ 376 │偵一卷第5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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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1年10月22日 │黃美珠 │ 280 │偵一卷第5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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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2年5月1日 │黃美珠 │ 280 │偵一卷第5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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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2年7月31日 │黃美珠 │ 280 │偵一卷第5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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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102年10月5日 │黃美珠 │ 280 │偵一卷第5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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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102年11月2日 │黃美珠 │ 280 │偵一卷第5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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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102年12月28日 │黃美珠 │ 280 │偵一卷第5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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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103年1月25日 │黃美珠 │ 280 │偵一卷第5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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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103年3月22日 │黃美珠 │ 280 │偵一卷第5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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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103年4月16日 │林佩儀 │ 376 │偵一卷第5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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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103年4月16日 │王泓凱 │ 376 │偵一卷第5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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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103年4月16日 │李依玲 │ 376 │偵一卷第5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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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103年4月16日 │劉素真 │ 376 │偵一卷第50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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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103年4月16日 │陳志峯 │ 280 │偵一卷第50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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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103年4月16日 │陳建峯 │ 376 │偵一卷第5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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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103年4月21日 │許吉慶 │ 280 │偵一卷第50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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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103年4月21日 │劉素真 │ 280 │偵一卷第50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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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103年4月23日 │陳建峯 │ 296 │偵一卷第5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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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103年4月24日 │許阿梅 │ 280 │偵一卷第504頁 │
├───┼───────┼────┼────┼───────┤
│9-10 │103年4月26日 │劉素真 │ 266 │偵一卷第507頁 │
├───┼───────┼────┼────┼───────┤
│9-11 │103年4月26日 │陳建峯 │ 266 │偵一卷第509頁 │
├───┼───────┼────┼────┼───────┤
│10-1 │103年5月15日 │劉素真 │ 280 │偵一卷第507頁 │
├───┼───────┼────┼────┼───────┤
│10-2 │103年5月15日 │陳志峯 │ 280 │偵一卷第508頁 │
├───┼───────┼────┼────┼───────┤




│10-3 │103年5月28日 │潘淑貞 │ 280 │偵一卷第504頁 │
├───┼───────┼────┼────┼───────┤
│11-1 │103年6月5日 │許阿梅 │ 280 │偵一卷第504頁 │
├───┼───────┼────┼────┼───────┤
│11-2 │103年6月5日 │許吉慶 │ 280 │偵一卷第504頁 │
├───┼───────┼────┼────┼───────┤
│11-3 │103年6月5日 │陳志峯 │ 376 │偵一卷第508頁 │
├───┼───────┼────┼────┼───────┤
│11-4 │103年6月5日 │陳建峯 │ 376 │偵一卷第509頁 │
├───┼───────┼────┼────┼───────┤
│11-5 │103年6月14日 │劉素真 │ 280 │偵一卷第507頁 │
├───┼───────┼────┼────┼───────┤
│11-6 │103年6月14日 │陳建峯 │ 376 │偵一卷第509頁 │
├───┼───────┼────┼────┼───────┤
│11-7 │103年6月16日 │劉素真 │ 376 │偵一卷第507頁 │
├───┼───────┼────┼────┼───────┤
│11-8 │103年6月16日 │陳志峯 │ 280 │偵一卷第508頁 │
├───┼───────┼────┼────┼───────┤
│11-9 │103年6月16日 │陳建峯 │ 376 │偵一卷第509頁 │
├───┼───────┼────┼────┼───────┤
│11-10 │103年6月25日 │潘淑貞 │ 280 │偵一卷第504頁 │
├───┼───────┼────┼────┼───────┤
│11-11 │103年6月25日 │劉素真 │ 296 │偵一卷第507頁 │
├───┼───────┼────┼────┼───────┤
│11-12 │103年6月25日 │陳建峯 │ 296 │偵一卷第509頁 │
├───┼───────┼────┼────┼───────┤
│12-1 │103年7月9日 │許阿梅 │ 280 │偵一卷第504頁 │
├───┼───────┼────┼────┼───────┤
│12-2 │103年7月9日 │許吉慶 │ 280 │偵一卷第504頁 │
├───┼───────┼────┼────┼───────┤
│12-3 │103年7月9日 │陳建峯 │ 376 │偵一卷第509頁 │
├───┼───────┼────┼────┼───────┤
│12-4 │103年7月10日 │劉素真 │ 280 │偵一卷第507頁 │
├───┼───────┼────┼────┼───────┤
│12-5 │103年7月10日 │陳志峯 │ 280 │偵一卷第508頁 │
├───┼───────┼────┼────┼───────┤
│12-6 │103年7月25日 │潘淑貞 │ 280 │偵一卷第504頁 │
├───┼───────┼────┼────┼───────┤
│12-7 │103年7月25日 │陳建峯 │ 376 │偵一卷第509頁 │
├───┼───────┼────┼────┼───────┤




│13-1 │103年8月15日 │陳志峯 │ 280 │偵一卷第508頁 │
├───┼───────┼────┼────┼───────┤
│13-2 │103年8月15日 │陳建峯 │ 376 │偵一卷第509頁 │
├───┼───────┼────┼────┼───────┤
│13-3 │103年8月18日 │許吉慶 │ 280 │偵一卷第504頁 │
├───┼───────┼────┼────┼───────┤
│13-4 │103年8月18日 │陳建峯 │ 376 │偵一卷第509頁 │
├───┼───────┼────┼────┼───────┤
│13-5 │103年8月20日 │潘淑貞 │ 280 │偵一卷第504頁 │
├───┼───────┼────┼────┼───────┤
│13-6 │103年8月20日 │劉素真 │ 280 │偵一卷第507頁 │
├───┼───────┼────┼────┼───────┤
│14-1 │103年9月1日 │許阿梅 │ 280 │偵一卷第504頁 │
├───┼───────┼────┼────┼───────┤
│14-2 │103年9月9日 │許吉慶 │ 280 │偵一卷第504頁 │
├───┼───────┼────┼────┼───────┤
│14-3 │103年9月9日 │劉素真 │ 376 │偵一卷第507頁 │
├───┼───────┼────┼────┼───────┤
│14-4 │103年9月9日 │陳志峯 │ 280 │偵一卷第508頁 │
├───┼───────┼────┼────┼───────┤
│14-5 │103年9月17日 │劉素真 │ 280 │偵一卷第507頁 │
├───┼───────┼────┼────┼───────┤
│14-6 │103年9月24日 │潘淑貞 │ 280 │偵一卷第504頁 │
├───┼───────┼────┼────┼───────┤
│14-7 │103年9月24日 │劉素真 │ 376 │偵一卷第507頁 │
├───┼───────┼────┼────┼───────┤
│14-8 │103年9月24日 │陳志峯 │ 376 │偵一卷第508頁 │
├───┼───────┼────┼────┼───────┤
│14-9 │103年9月30日 │許阿梅 │ 280 │偵一卷第504頁 │
├───┼───────┼────┼────┼───────┤
│15-1 │103年10月9日 │許吉慶 │ 280 │偵一卷第504頁 │
├───┼───────┼────┼────┼───────┤
│15-2 │103年10月9日 │陳志峯 │ 280 │偵一卷第508頁 │
├───┼───────┼────┼────┼───────┤
│15-3 │103年10月14日 │劉素真 │ 280 │偵一卷第507頁 │
├───┼───────┼────┼────┼───────┤
│15-4 │103年10月14日 │陳志峯 │ 376 │偵一卷第508頁 │
├───┼───────┼────┼────┼───────┤
│15-5 │103年10月20日 │潘淑貞 │ 280 │偵一卷第504頁 │
├───┼───────┼────┼────┼───────┤




│16-1 │103年11月6日 │許吉慶 │ 280 │偵一卷第504頁 │
├───┼───────┼────┼────┼───────┤
│16-2 │103年11月6日 │陳志峯 │ 280 │偵一卷第50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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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103年11月19日 │劉素真 │ 280 │偵一卷第507頁 │
├───┼───────┼────┼────┼───────┤
│17-1 │103年12月1日 │許吉慶 │ 280 │偵一卷第504頁 │
├───┼───────┼────┼────┼───────┤
│17-2 │103年12月1日 │劉素真 │ 376 │偵一卷第507頁 │
├───┼───────┼────┼────┼───────┤
│17-3 │103年12月1日 │陳志峯 │ 280 │偵一卷第508頁 │
├───┼───────┼────┼────┼───────┤
│17-4 │103年12月11日 │許阿梅 │ 280 │偵一卷第504頁 │
├───┼───────┼────┼────┼───────┤
│17-5 │103年12月11日 │劉素真 │ 376 │偵一卷第507頁 │
├───┼───────┼────┼────┼───────┤
│17-6 │103年12月17日 │劉素真 │ 280 │偵一卷第507頁 │
├───┼───────┼────┼────┼───────┤
│18-1 │104年1月14日 │許吉慶 │ 280 │偵一卷第504頁 │
├───┼───────┼────┼────┼───────┤
│18-2 │104年1月14日 │劉素真 │ 376 │偵一卷第507頁 │
├───┼───────┼────┼────┼───────┤
│18-3 │104年1月14日 │陳志峯 │ 280 │偵一卷第508頁 │
├───┼───────┼────┼────┼───────┤
│18-4 │104年1月17日 │許阿梅 │ 280 │偵一卷第504頁 │
├───┼───────┼────┼────┼───────┤
│18-5 │104年1月17日 │劉素真 │ 280 │偵一卷第507頁 │
├───┼───────┼────┼────┼───────┤
│18-6 │104年1月17日 │陳志峯 │ 376 │偵一卷第508頁 │
├───┼───────┼────┼────┼───────┤
│19-1 │104年2月10日 │許吉慶 │ 280 │偵一卷第504頁 │
├───┼───────┼────┼────┼───────┤
│19-2 │104年2月10日 │劉素真 │ 379 │偵一卷第507頁 │
├───┼───────┼────┼────┼───────┤
│19-3 │104年2月10日 │陳志峯 │ 280 │偵一卷第508頁 │
├───┼───────┼────┼────┼───────┤
│19-4 │104年2月17日 │許阿梅 │ 280 │偵一卷第504頁 │
├───┼───────┼────┼────┼───────┤
│19-5 │104年2月17日 │劉素真 │ 280 │偵一卷第507頁 │
├───┼───────┼────┼────┼───────┤




│19-6 │104年2月17日 │陳志峯 │ 299 │偵一卷第508頁 │
├───┼───────┼────┼────┼───────┤
│20-1 │104年3月5日 │許吉慶 │ 280 │偵一卷第504頁 │
├───┼───────┼────┼────┼───────┤
│20-2 │104年3月5日 │劉素真 │ 379 │偵一卷第507頁 │
├───┼───────┼────┼────┼───────┤
│20-3 │104年3月5日 │陳志峯 │ 280 │偵一卷第508頁 │
├───┼───────┼────┼────┼───────┤
│20-4 │104年3月5日 │陳建峯 │ 379 │偵一卷第509頁 │
├───┼───────┼────┼────┼───────┤
│20-5 │104年3月10日 │陳建峯 │ 379 │偵一卷第509頁 │
├───┼───────┼────┼────┼───────┤
│20-6 │104年3月16日 │許阿梅 │ 280 │偵一卷第504頁 │
├───┼───────┼────┼────┼───────┤
│20-7 │104年3月16日 │劉素真 │ 280 │偵一卷第507頁 │
├───┼───────┼────┼────┼───────┤
│20-8 │104年3月16日 │陳志峯 │ 379 │偵一卷第508頁 │
├───┼───────┼────┼────┼───────┤
│20-9 │104年3月23日 │潘淑貞 │ 280 │偵一卷第50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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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