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10405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維顯基於妨害祕密之犯 意,明知所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 卡將被取去作 為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又稱「GPS 」)之門號,卻仍不違 反其本意,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 使用,嗣「小高」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19時許前之某時, 以不明之方式,在不詳地點,將衛星定位追蹤器(內含被告 所申設之上開門號SIM 卡1 張)裝設在告訴人王貴麟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2W4900-KY 號自小客車」)車底,嗣再撥打上開行動 電話號碼,設定定時回傳定位功能,傳送該自小客貨車所在 位置之經緯度數據至衛星定位追蹤器之平台,無正當理由記 錄追蹤該自小客貨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等資訊, 而接續竊錄告訴人所有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錄影、電磁紀 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 錄影、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依同法第319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訊問時原諒被告 ,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 卷可考(見簡字卷第24頁、第27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