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207號
TNDM,107,易,1207,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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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榮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東榮典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東榮典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15時20分前之某時許,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前往秦暐東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之住宅,攜帶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 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上開住宅之鐵門及大門後進入 上址,經著手搜尋財物後,因未見有何值錢之財物遂離開上 址而未遂。嗣經秦暐東報警處理,經警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5 樓(即同大樓對面遭竊之住宅內),採集 檳榔汁之檢體,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檢出之DNA-ST R 型別比對與東榮典相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秦暐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東榮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秦暐 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5 月11日高市警型鑑字第00 000000000 號、101 年2 月9 日高市警鑑字第1013011342號 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監視器調閱情 形一覽表、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至第34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同條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



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 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 作用,即足當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 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參照);同條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則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 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進入之場所,為告訴人日常生活起 居之處所,自屬住宅無疑;又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鐵門 及大門均遭人破壞後侵入等語(見警卷第10頁),並有照片 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0頁),可認被告係以破壞被告住家門 扇後,並踰越該門扇而為本案犯行,自已該當「毀越門扇」 之要件;另本案被告持以破壞門扇之工具雖未扣案,然該等 不詳工具既可破壞鐵製之門戶,當認質地堅硬,若持上開物 品刺擊或毆打人體,應能成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 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為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亦見其缺乏對他人財 物所有權之尊重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所為殊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 、情節,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係從事臨時工 ,日薪為新臺幣800 元至1,000 元,已婚並育有3 名子女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至本案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不詳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核與沒收之要件有間,爰不為沒收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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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