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媖珮
王如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8226、18229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簡字第20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媖珮免訴。
王如玉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黃媖珮、王如玉可預見一般人 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又其 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 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 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由黃媖珮對王如玉陳稱其找到兼職工作,須要提供存摺及提 款卡予對方使用,將新臺幣換成遊戲幣,類似賭博之方式, 每個帳戶每月可給予王如玉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為由, 邀請王如玉提供帳戶,王如玉遂於民國106年5月7、8日間某 時,自不知情之胞姐王芊榆處取得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王 芊榆中信銀帳戶),並自不知情之配偶張文杰處取得其申設 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下稱張文杰彰銀帳戶)(王芊榆、張文杰2人另經不起訴 處分)後,於同年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南 科工業區內某址交付予黃媖珮,黃媖珮旋即於同日晚間8時 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超商,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郵寄方式寄交自稱「陳雪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6年5月11日晚間9時40 分許,撥打電話予蕭瑋翔,對其訛以因購買電影票簽單有誤 而扣款12次,須依指示前往操作ATM解除,致蕭瑋翔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翌(12)日0時2分、0時6分、0時23分、0時35 分及0時42分許,分別存款29,980元、29,980元、29,985元 、29,985元、29,985元至前揭張文杰帳戶;於0時51分、0時 52分許,分別轉帳29,988元、10,123元至前揭王芊榆帳戶,
嗣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蕭瑋翔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媖珮、王如玉均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貳、被告黃媖珮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 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是因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561號判決可參)。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黃媖珮曾另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54號判決判刑(下稱前案),並於107年2月15日確定, 查該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黃媖珮寄送同案被告鄭子瑜、許瑞 隆之帳戶給自稱「陳雪蝶」者使用,之後被告鄭子瑜、許瑞 隆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騙所得財物之犯罪工具,此 有該判決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憑(見簡字卷第21頁)。
㈡被告黃媖珮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陳本案所寄的王芊榆中信銀 帳戶及張文杰彰銀帳戶,與其已確定之前案,是在同一時間 所寄(見簡字卷第44頁)。再查被告黃媖珮與自稱「陳雪蝶 」者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黃媖珮於對話中明確表達同一時 間寄送之帳戶共4本,分屬鄭子瑜、許瑞隆、王芊榆、張文 杰所有,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偵四卷第1 4頁至第21頁)。
㈢因此,被告黃媖珮於同一時間以一個幫助行為提供4本帳戶 ,雖然取得該等帳戶之詐欺集團,之後用以作為取得不同被 害人受騙後交付金錢之犯罪工具,然而根據刑法第55條規定 ,被告黃媖珮的行為因為屬於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 係,國家對此僅有單一的刑罰權,不得重複處罰。三、綜上,檢察官對被告黃媖珮本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 然與被告黃媖珮前案已經判決確定的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的 關係,根據首揭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被告黃媖珮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即為前 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 之判決。
參、被告王如玉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訴人對於被 告有罪之舉證門檻,應達到綜合審判程序中已合法調查之證 據後,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已無合理的懷疑,得確信被告犯罪 為真實之程度(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二、檢察官認為被告王如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提出之論 據為:㈠告訴人蕭瑋翔於警詢中之指述及ATM匯款明細影本 。㈡王芊榆中信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影本。㈢張文杰彰銀 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影本。㈣「陳雪蝶 」與被告黃媖珮LINE對話內容截圖影本。
三、被告王如玉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被告黃媖珮跟我說她在臉書的「大臺南工作」的 社團找到工作機會,提供帳戶是作為遊戲幣兌換,我當初不 知道帳戶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因為我相信被告黃媖珮, 她是我同事應該不會騙我等語。經查,王芊榆中信銀帳戶、 張文杰彰銀帳戶被詐欺集團用來作為取得告訴人受騙後轉帳 、存款金錢之犯罪工具,此部分事實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 訴以及ATM匯款明細影本、王芊榆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影本、張文杰彰銀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影本等 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8頁正面至第29頁正面、第71頁正面 至第74頁反面),被告王如玉對此亦無爭執,因此,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然而,本案的關鍵在於:被告王如玉交付王 芊榆中信銀帳戶及張文杰彰銀帳戶時,主觀上究竟對於該2 帳戶將被用來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工具,是否預見其發生且並 不違背其本意?本院認定如下:
㈠幫助故意必須預見正犯的犯罪行為:
刑法上的幫助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的結果,並不能評價為 幫助犯,且刑法也不處罰過失幫助的行為(最高法院20年上 字第1022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85年度台上 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所謂幫助故意,是指幫助犯 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的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的行為 是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的犯罪行為,因自己的幫 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的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的「故意」包含「知」
與「欲」,行為人除須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認識以外(知) ,並有「希望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 ,方能構成犯罪。
㈡同案被告黃媖珮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所認知的是幫助賭 博,而被告王如玉則基於朋友關係信賴同案被告黃媖珮的判 斷: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媖珮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跟被告王如 玉是同事及朋友關係,認識已有1、2年,被告王如玉會跟我 講一些自己家裡的事情,我跟被告王如玉講的話她會相信, 我知道他們家裡也不是很好過,而且當時被告王如玉要生小 孩了,想要用錢,所以我在臉書社團找到這個工作機會後, 我就跟被告王如玉說,想說有錢大家一起賺,我當初沒有想 到對方是詐欺集團。被告王如玉有問我說會不會被騙,我有 問對方是不是詐騙,對方一直跟我保證說不會,又因為我先 前也在這個臉書社團內找到打工機會,所以我想說對方不會 騙我,然後我就跟被告王如玉說不會,在我的認知裡,我覺 得對方從事的是賭博類的工作,沒有想過要去騙別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2頁)。
⒉根據證人黃媖珮提出與「陳雪蝶」之LINE對話紀錄,「陳雪 蝶」向證人黃媖珮佯稱其所從事的是會員投注金錢的兌換工 作,如帳戶提供者不欲配合,隨時可以結束,且會將提款卡 寄還,證人黃媖珮曾數度向「陳雪蝶」詢問「風險?」、「 風險真的沒有?」、「我朋友問!真的不會有風險嗎」、「 對了!我朋友說這是人頭帳戶嗎」,「陳雪蝶」向證人黃媖 珮保證沒有,佯稱只是要將帳戶作為兌換台幣使用,如果需 要人頭帳戶他們直接去買即可,沒有必要這麼麻煩還要匯給 你們薪水等語。再者,在證人黃媖珮寄出4本帳戶後,其中 一帳戶因於一日內被提款次數達4次,銀行因而發送簡訊通 知帳戶所有人注意時,證人黃媖珮尚向對方詢問有無問題, 對方再告知為會員測試該帳簿之正常情況,證人黃媖珮即相 信而未再追問,直至約定給付報酬時間屆至後,對方才突然 消失聯絡不上,此等情節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查 (見偵四卷第14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
⒊基此,可認證人黃媖珮於邀請被告王如玉提供帳戶時,主觀 所認知的應是帳戶將被對方用於賭博性質的活動使用,而且 為租用性質並非賣斷,顯然未容任他人取得帳戶後可為任何 不法用途,如果證人黃媖珮自始即認知提供之帳戶將無法取 回,衡之於常情,證人黃媖珮根本無必要反覆向對方確認風 險,採取防止提供帳戶遭詐騙之舉動。因此,證人黃媖珮基 於此種認知,將此資訊告知被告王如玉時,理當會向被告王
如玉保證不會受騙,而被告王如玉基於朋友間之信賴關係, 對於證人黃媖珮所稱之工作機會選擇相信,亦屬合理。 ㈢被告王如玉若預見對方是詐欺集團,仍選擇交付自己胞姐與 配偶金融帳戶的可能性低:
⒈被告王如玉於審理中供稱:我以前有被騙過10幾萬元,是對 方打電話說我有買東西,分期用錯了,就叫我去操作,那個 時候我就傻傻的操作,然後就被騙了,因此,我知道詐欺集 團會騙錢,但我不知道詐欺集團也會騙帳戶。我提供王芊榆 中信銀帳戶、張文杰彰銀帳戶時,以為提供這個工作機會資 訊的是證人黃媖珮的朋友,我那時候想到的風險是因為帳戶 的用途是遊戲幣換臺幣,所以可能是賭博,沒有想到對方是 詐欺集團,因為我自己都曾經被騙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至第64頁)。根據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如果一個人曾經有過 受騙的經驗,尤其是遇到詐欺集團,其必定對此類的詐欺者 深惡痛絕,因此,在無特殊的情況下,難以想像會轉變為詐 欺集團的幫助者。
⒉再者,被告王如玉提供的金融帳戶所有人王芊榆、張文杰分 別為其胞姐與配偶,均屬被告王如玉的至親,被告王如玉提 供帳戶時明顯是沒有預見對方是詐欺集團,否則怎麼可能還 會以此種方式陷害王芊榆、張文杰?導致王芊榆、張文杰必 須面臨司法程序的調查?如果被告王如玉預見帳戶將被詐欺 集團取得使用仍選擇交付,此舉豈非形同自行破壞家庭關係 ?因此,王芊榆中信銀帳戶、張文杰彰銀帳戶後來被詐欺集 團作為取得告訴人受騙後交付金錢之犯罪工具,明顯非被告 王如玉交付時所預見且容任發生的事情。
㈣幫助賭博與幫助詐欺的犯意有別:
⒈公訴人另主張被告王如玉既然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預見對方 可能從事賭博性質的活動,而且僅因提供帳戶就可以月收上 萬,就是販賣帳戶的行為,所以後來該帳戶被用為詐欺取財 的工具,應該也在被告王如玉的預見範圍等情(見本院卷第 64頁至第65頁)。
⒉然而,根據證人黃媖珮上揭證述內容以及其與「陳雪蝶」LI NE對話紀錄,帳戶的用途為提供多國家會員投注使用,僅為 有對價性的租用而非買賣,也就是在證人黃媖珮以及被告王 如玉的認知中,提供的帳戶是能夠取回,而且對方更保證隨 時可以結束合作關係,因此公訴人主張被告王如玉是販賣帳 戶,顯然與事證不符。又根據經驗法則,當東西是出租而非 買賣時,出租者會比出賣人更在意東西的用途,因為其心中 存有將來取回的認知,如果租用者的使用方式非其所能控制 ,則出租人勢必要承受其所無法預期以及控制的後果,如非
特殊情況,這樣不關心承租者使用租用物方式的出租人相當 少見。
⒊我國人頭文化盛行,舉凡請領款項、金融商品買賣、規避稅 捐等利用他人帳戶之合法用途或是非法用途均屬可能,而賭 博行為亦非完全不法(國內有運動彩券,國外亦有特區或其 他相類之活動),況且賭博行為縱屬非法,也僅是國家基於 維護公序良俗所為之限制(所以存有例外而容許之),與詐 欺行為的不法性,是因其利用他人之錯誤而交付財物,顯然 具有本質上的重大差異。
⒋因此,公訴人以被告王如玉主觀上有認知到對方可能使用其 帳戶作為賭博活動使用之情,即當然推論縱使該帳戶後來被 用為詐欺取財也在被告王如玉預見的範圍,並不合理。 ㈤近年來因為檢警機關大力追緝,詐欺集團直接透過收購方式 取得民眾金融帳戶已越顯困難,於是轉而透過迂迴之騙取方 式,例如佯稱租用帳戶兼差或代為辦理貸款等名義,致民眾 警覺性降低,進而交付金融帳戶,此社會現象層出不窮,為 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雖經政府多加宣導或新聞媒體不 時報導,仍會有不少民眾受騙上當。在本案中,證人黃媖珮 正是在臉書打工社團中接觸到詐欺集團的資訊,接洽過程中 詐欺集團也不斷佯稱帳戶僅是租用,供國內外會員博奕兌換 金錢使用,目的明顯是為鬆懈社會上眾多需要經濟收入者的 心防,否則詐欺集團根本不需煞費苦心編造話術,並利用取 得帳戶至佯稱發放薪資預定日之期間差,迅速用於詐欺取款 ,避免帳戶提供人察覺不合理後掛失止付。對於成日接觸犯 罪事件的司法人員而言,或許會覺得被此等事由所騙不可思 議,然而對於首次遇到此種狀況的人民而言,卻未必能夠如 此敏覺。既然刑法現明定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僅限於行為人具 有故意,而不包含過失甚或輕率情形,法院即應遵守無罪推 定、嚴格證明、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等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 能輕易認定交付金融帳戶之被告應負刑事責任。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 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不能排除被告王如 玉也是因為受騙才交付金融帳戶之可能性,所以本案無從認 定被告王如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判決無罪 ,避免冤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