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158號
TNDM,107,撤緩,158,2018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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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義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0號判處 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於104年1月26日確定在案。惟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1月22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 本院於107年5月30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39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7年6月 26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衡諸上開 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之規定,過於嚴苛,而排除 為修正前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作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 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 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 3年12月27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0、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緩刑5年確定,於104年1月26日確定在案。另受刑人 於緩刑期內即107年1月22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經本院於107年6月26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39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故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無訛。㈡、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案件,受刑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再者,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所犯後案,係酒後騎車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前、後二案之犯罪型態有異,於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程度亦屬有別,兩者間並 無延續性或關聯性。何況,二案犯罪時間間隔已逾3年,且 受刑人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於緩刑期間已逾2年,始再犯 上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期間均未再犯他罪,足見 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認不足收預期效果,無法僅憑 受刑人係在緩刑期內犯罪,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 有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㈢、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前、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 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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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