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7年度,158號
TNDM,107,單聲沒,158,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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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琮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聲
沒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蘇琮仁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對 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鑰匙 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4年9月2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383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確定 ,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訛。而本案扣得之行竊工具鑰匙 1 支,為被告及共犯所有,且為其二人行竊所用之物乙節, 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7頁),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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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