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五九號
上 訴 人 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承家 住台北市○○○路○段一七七之三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王德和
訴訟代理人 楊鴻基律師
許進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仲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七年商仲麟聲忠字第四十九 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之「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者」之攻擊方法未論 斷:
㈠兩造契約第二十二條約定逾期部分,僅能扣除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一,而非違 約金之約定。當無工程款可扣除時,則不能再扣,則逾期扣款不應超過給付而未 給付之工程款,此約定為工程報酬之減少而非違約金,原仲裁判斷認逾期扣款為 違約金之約定,且酌減後仍達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餘萬元。兩造工程合約無 此違約金之約定,即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 ㈡本件除依契約第二十二條逾期責任得扣除工程報酬外,另有履約保證金及監工費 按超過日數與原訂延宕工期比率計算罰款之約定;兩造並無約定如仲裁判斷認定 之違約金,亦即監工費部分被上訴人僅得於履約保證金二百七十三萬元中先扣款 ,而逾期扣款部分為報酬減少之規定非違約金,再者履約保證金,係在促使上訴 人履約,具違約金之性質,在完成一定比例工程時得按比例返還。因此,系爭工 程既已有履約保證金(違約金)二百七十三萬元之約定,並已提供保證書,被上 訴人即不得以所謂之「違約金」抵銷應付上訴人之工程款。況被上訴人所主張抵 銷者依合約應為逾期工程扣款,應先由履約保證金中扣除,再由未給付而應付之 工程款中扣除,不得以應給付之工程款抵銷。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不合法。 ㈢依合約被上訴人應以意思表示主張逾期扣款,而非上訴人有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 金之義務。因此除依法不得抵銷外,被上訴人迄今未以意思表示主張逾期扣款, 而遲遲不給付應給付之工程款,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 ㈣如兩造合約之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應為違約金之約定,則: 本件兩造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應非違約金之約定,依其文義應為報酬減少之約定
;而履約保證金則為違約金之約定,因兩造未明示約定係懲罰性違約金,應為損 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再參諸履約保證金可依工程進度請求返還,益證該履約 保證金為損害賠償預定額。因此,本件違約金不得超過雙方約定之履約保證金二 百七十三萬元,被上訴人僅得就本來給付(修補瑕疵)或約定之違約金擇一請求 給付,而本件工程已完成百分之百,在驗收前依合約上訴人自可請求返還百分之 六十之履約保證金,因此履約保證金額度僅餘原履約保證金之百分之四十(即二 百七十三萬元×0.4=一百零九萬二千元),亦即違約金不得逾一百零九萬二 千元,原仲裁判斷違約金酌減後仍達六百六十六萬餘元,並重覆請求修補瑕疵之 費用三百九十五萬元,顯逾越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係依仲裁法抑或商務仲裁條例提起本件訴訟: 仲裁法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其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商務 仲裁條例因仲裁法之施行而遭取代,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上訴人 係於八十八年五月起訴,程序上應依仲裁法之規定。 ㈡法院並不就仲裁判斷為實質內容之審查:
上訴人之主張均係要求法院就原仲裁判斷為實質審查,但法院非為仲裁庭之上級 審,並不對仲裁判斷之實質內容為審查,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 ㈢原審已就上訴人所提出撤銷之理由為詳細判斷: 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所主張者,不惟與原審同,且該等事項為渠於仲裁庭仲裁時應 提出之實體主張。今上訴人已於仲裁程序提出上訴理由中所為之主張,或不於仲 裁程序提出前述實體主張與陳述,卻以之為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其上訴顯無理 由。
㈣本件仲裁判斷均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相關: 本件依兩造工程合約第廿九條約定對本合約之履行發生爭議,得提請仲裁,兩造 並均依約就兩造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聲請仲裁,仲裁協會並據此作成仲裁判斷, 絕無上訴人所指「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事。 ㈤上訴人所提理由均不足採: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第廿二條之約定為工程報酬減少而非違約金,並主張 扣款額度以履約保證金為限乙節,上訴人從未在仲裁中提出,而係在本件訴訟 方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故仲裁判斷自無加以審酌之餘地,自無「應附理由 而未附」之情形。上訴人於仲裁中亦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第廿二條之約定係「違 約金」而非報酬減少,並依民法第二五二條之規定主張「酌減『違約金』」, 故其在本件訴訟另為相反之矛盾主張,自無足採。況仲裁判斷書已詳述工程合 約第廿二條約定係違約金之約定及如何計算之理由,上訴人仍執意主張該仲裁 判斷未附理由,實屬無稽。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主張逾期扣款,並無理由。蓋被上訴人早在八十五年五 月廿九日及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表明行使抵銷權,並在本件仲裁提起反訴主張 抵銷及請求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已民營化 ,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決定將本件交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處理後 續事宜,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八十九年一月五日(88)貨維字第 ○○○二二號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場施(89)字第○○五 六九號函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聲明承受訴訟, 尚無不合。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進口倉小盤貨高密度儲存系統第二期工程 ,並簽訂工程合約,嗣雙方因工程款之給付、工期展延之責任而生爭議,兩造並 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及反訴聲請仲裁,該協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 日作成八十七年商仲麟聲忠字第四十九號仲裁判斷書。惟上開仲裁判斷有下列得 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一)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之約定為工程報酬之減少而非 違約金之約定,原仲裁判斷認逾期扣款為違約金之約定,與兩造工程合約之內容 不符;且依合約第二十二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以意思表示主張逾期扣款,而非 上訴人有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因此,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況被上訴人迄今 並未以意思表示主張逾期扣款,卻遲遲不給付應給付之工程款,上訴人自不負遲 延責任;又縱工程合約之履約保證金為違約金之約定,因兩造並未約定該違約金 之性質,則應屬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因此,本件違約金不得超過雙方約定 之履約保證金二百七十三萬元之百分之四十即一百零九萬二千元,原仲裁判斷酌 減後仍高達六百六十餘萬元,並重覆請求修補瑕疵之費用三百九十五萬元,有違 兩造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顯有商務仲裁條例(以下簡稱商仲 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 標的之爭議無關」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二)依一般交易習慣被上訴人應 交付通信規約,然被上訴人並未完整交付,且被上訴人亦依工程合約第十三條第 一項之約定展延四十七天之工期,是被上訴人故意不完整交付系爭工程第一期電 腦通信規約,致故障連連,因此造成之瑕疵應不負遲延責任,惟原仲裁判斷對是 否應展延工期及展延工期四十七天是否合理棄置不論;又原仲裁判斷雖將違約金 酌減至六百六十餘萬元,但卻未說明酌減之理由;另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另行 發包之工程款三百九十五萬元,原仲裁判斷認上訴人應予賠償,但被上訴人請求 之依據究係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定作人修補瑕疵之費用返還請求權,抑或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且原仲裁判斷既認定已完成部分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對重新發 包部分復要求上訴人賠償,並再計罰違約金,究係依何法律規定上訴人應受三重 處罰及損失,原仲裁判斷未置片語隻字說明。綜上,原仲裁判斷顯有商仲條例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仲裁判斷不附理由者」之得撤銷仲 裁判斷之事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上訴人則以:(一)所謂「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 附理由而言,苟仲裁判斷書已附理由,則不論其所附理由是否完備,均與上開不 附理由之規定有別,此為我國各級法院均予採認之實務見解外,亦為通說及法理 上之當然解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七十三頁至第八十五頁均為判斷理由之記載, 分為程序部分及實體部分,何得謂不附理由?況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解釋契約,
均為仲裁人之職權。仲裁人依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解釋契約,本其自 由心證而為判斷。苟其認定不違反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或解釋契約 不當,而認其未附理由,以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依據。(二)又所謂「仲裁判斷與 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者」,當係指仲裁人就契約標的之爭議範圍以外之事項 越權而為仲裁判斷,致兩者於範圍上產生不相符合之情形者而言,若就兩造仲裁 契約標的之爭議,聲請仲裁,仲裁協會據此而為仲裁判斷,即難謂仲裁判斷與仲 裁契約標的爭議無關。本件依兩造工程合約第二十九條約定對本合約之履行發生 爭議,得提請仲裁。兩造並均依約就兩造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聲請仲裁,仲裁協 會並據此作成仲裁判斷。故並無上訴人所指「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 關」之情事等語置辯。
三、按仲裁乃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作成仲裁判斷,以解決私權糾紛之 制度。因之,除強行規定外,秉諸當事人自治原則,當應尊重當事人所約定之仲 裁程序準據法。查本件兩造於工程合約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明白約定以商務仲裁條 例之規定解決雙方之爭議,兩造既已合意適用商仲條例規定之仲裁程序以進行本 件仲裁,則應依據商仲條例規定之仲裁程序所為之仲裁判斷,本院審查是否有無 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自應以商仲條例為準據,尚不因商仲條例業已修正為仲 裁法而有差異,上訴人固援引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第一款「 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之標的無關」、第二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 規定聲請撤銷仲裁判斷,然法院適用法律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依上訴人之 真義,自可認其係主張商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 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第二款「仲裁判斷不附理由者」之得撤 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故本院僅就商仲條例之規定審酌,而不再審酌仲裁法之規定 ,合先敍明。
四、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第廿二條之約定為工程報酬減少而非違約 金,並主張扣款額度以履約保證金為限,即理由欄第二項上訴人之起訴主張之( 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者」部分,本院僅就此部分審酌之。 ㈠查,系爭工程由上訴人承攬,兩造並訂有工程合約,嗣雙方因工程款之給付、工 期展延之責任而生爭議,兩造並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及反訴聲請仲 裁,該協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作成八十七年商仲麟聲忠字第四十九號仲裁判 斷書,判斷主文為:(一)聲請人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間仲裁事件,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二)聲 請人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間仲裁事 件之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聲請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與 相對人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仲裁事件,相對人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聲請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五百五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元,及自八 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聲請人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與相對人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仲裁事件之仲裁費 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三。此有上訴人提出前 開仲裁判斷書一份在卷足按,復經原審調閱上開仲裁事件全卷屬實,且為兩造所 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以 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亦即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 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 參照)。系爭工程合約有關仲裁契約於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約定:「甲乙雙方對本 合約之履行發生爭議,經洽議而未能協議時,提出異議之一方應將異議事項正式 以書面函交對方,另一方應於十五日內函覆其決定,如未於期限內函覆或不同意 該函覆之決定時,提出異議之一方得於上述期滿或接到函覆之十五日內通知對方 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提請仲裁。」。依上開約定觀之,兩造請求仲裁 之事項限於兩造對工程合約之履行發生爭議,經洽議而未能協議,並經兩造以書 面函覆而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將該爭議提付仲裁。本件上訴人因尚未獲得完整 之通信規約等資料請求被上訴人延長工期,及因工期延誤之歸屬責任問題,經兩 造多次洽議而未能協議,並迭經兩造互以書面函覆而不能達成協議,嗣上訴人即 以工期延誤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系爭工程亦已完工,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尾 款八百二十三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又該工程既已完工,因被上訴人怠於驗收, 應於陳報完工請求驗收之翌日即視為上訴人完全履行系爭工程合約(已無履約保 證責任),故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二百七十三萬元之履約 保證責任已不存在等情聲請仲裁。另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遲延完工及交付工程多 項瑕疵所致之損害反訴聲請仲裁,有兩造往來之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會議 紀錄附於前開仲裁判斷卷可稽。則除履約保證責任是否存在,並非因工程合約之 履行發生爭議,而無仲裁條款之合意,經原仲裁判斷予以駁回外,其餘就工程款 之給付、工期延誤之責任歸屬等均係因工程合約之履行發生爭議,而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亦係就兩造聲請仲裁事項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自無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 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事。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工程合約第廿二條之約定為工程報酬減少而非違約金,且扣款額 度以履約保證金為限云云。查,兩造確因工期之延誤對工程款之給付發生爭議, 經洽議而未能達成協議,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不論兩造工程合約第廿二條之約 定究為工程報酬減少或違約金之約定(實則上訴人在該仲裁事件亦抗辯違約金應 依民法之規定酌減,參仲裁判斷書第七十頁以下),均屬「對合約之履行發生爭 議」,既經兩造洽議而未能達成協議,自屬兩造合意得提請仲裁之事項,仲裁人 就此約定仲裁事項之爭議作成判斷,自非「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 」。上訴人以仲裁判斷實質上之理由能否令其折服,作為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之理 由,與商仲條例規定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不符。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是則上訴人訴請撤銷仲裁判斷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九庭
~B1 審判長法官
~B2 法官
~B3 法官
~FO;
~T32;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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