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49號
附民原告 洪晨煒
附民被告 林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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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何明勇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19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五 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略以: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93號 起訴書事實與證據資料。
二、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志明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而提起本 件損害賠償之訴,然原告係於107年9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 憑。惟被告所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7年度交易字第 619號),業經本院於107年8月28日上午辯論終結(107年9 月11日宣判)在案,且迄今並未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因此, 參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原告所提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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