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596號
TNDM,107,交簡,3596,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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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美雀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於107年8月19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臺南市歸仁 區某處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 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 晚間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 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 方由鄭遠陞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致傷亡 ),經警據報處理,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 器測得許美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乃查悉 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許美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鄭遠陞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許美雀)。
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㈦現場照片。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 被告前於104年1月20日曾受如前揭「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曾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罰金 新臺幣7萬元確定,有該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資查考,被告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 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上路,並因酒後控制力、注意 力減弱,不慎自後追撞前方車輛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 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 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 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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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