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593號
TNDM,107,交簡,3593,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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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芋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4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芋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郭芋靜於為警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曾於106 年間,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並於106 年9 月4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 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曾於106 年間,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交簡字第2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 屬被告第2 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 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 態度、自稱高職在學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896號
被 告 郭芋靜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8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芋靜前於民國106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8 月11日22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107年8月12日0時2分許,在其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 107年8月12日0時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前時,因後座附載之人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芋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各1份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前於107年2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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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