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民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民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民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闖紅燈為警攔查,顯見被告除漠視 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 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 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頁); 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禮儀師,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683號
被 告 羅民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左鎮區岡林27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民和於民國107年7月22日22時53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 橋一街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同日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23時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復經警於 同日時1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民和於警詢與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民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狄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