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岳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岳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 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血中酒精濃度達258mg/dl,換算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 達每公升1.29毫克。
㈡、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自摔受傷。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無酒駕前科。
㈤、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670號
被 告 劉岳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岳賢於民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1 時 30 分許,在臺南 市某處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 — LWT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 與建平十一街交岔路口處時,因酒後控制力降低而不慎失控 自摔而受傷,劉岳賢因受傷經送醫急救,警方據報前往醫院 處理,經醫院人員於同日 3 時 22 分抽血驗得其血中酒精 濃度258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1.29 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岳賢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 部臺南醫院檢驗科急診生化檢驗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岳賢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彭 郁 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