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470號
TNDM,107,交簡,3470,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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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4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 行「陳建基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下午某時許飲用高 粱酒後」更正為「陳建基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14時許,在 臺南市南區新興東路某處飲用高粱酒後」;第2 行至第3 行 「仍自臺南市○區○○路○○○○○○○號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補充為「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酒後駕車致 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自臺南市○區○○路○○○○○○○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易生事故並釀成憾事,邇來已廣為報章媒體 所宣傳,被告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應知酒後駕車將足以造 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此觀其於 警詢時坦認知悉酒後駕車會精神不濟等語自明(見警卷第2 頁),卻仍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於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罔顧自身與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 犯行,且前無任何酒後駕車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犯 後態度及素行尚可,本案又未肇事,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 畢業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109號
被 告 陳建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基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下午某時飲用高粱酒後,明知 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自臺南市南區新興路附近無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中西區西門路一段466 號3 樓之6 住處。嗣於同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新興路與西門路一段 路口,為警發現其坐於路旁,上開機車倒於旁邊,警方上前 協助陳建基牽起該車時,發現其滿身酒味,乃告誡其不應酒 後駕車,惟陳建基起身後,竟復駕駛該車逆向騎行離去,經 警上前追趕,至西門路一段344 號前成功攔阻後,對其實施 酒測,測得陳建基於同日17時21分之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 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建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 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梓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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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