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40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國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又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 第209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有3 次酒後駕車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 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仍於前開酒後駕車經查獲後不久,復又酒後騎乘重型 機車,顯未記取教訓,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 ,酒測數值非高,職業為貨車司機、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075號
被 告 吳國威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山上區山上142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威前於民國 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交簡字第 2099 號判決有期徒刑 4 月 確定,於 106 年 8 月 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 悛悔,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 能力,仍於 107 年 7 月 27 日晚上 7 時 30 分起,在臺 南市東區崇學路 96 巷友人住處內,服用啤酒 5 、 6 罐,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 詎仍於翌日即 107 年 7 月 28 日凌晨 0 時,自上開友人 住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 臺南市○區○○路 000 巷 00 弄 00 號住處。嗣於凌晨 0 時 25 分,途經臺南市北區長路地下道為警攔檢,經警取 得其同意,於凌晨 0 時 45 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 0.37 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台 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據,其於 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 竹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