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419號
TNDM,107,交簡,3419,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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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4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松柏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六八毫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對 其他用路人具潛在高度危險、前有酒後駕車緩起訴處分一次 紀錄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110號
被 告 李松柏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速偵字第95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 改,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上開緩起訴期 間內之民國107 年7 月31日18時48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314 公里 處(台南市新市區境內)時,經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8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松柏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一情坦承不諱,且 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68毫克,有 測試紀錄1 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松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盧駿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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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