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411號
TNDM,107,交簡,3411,2018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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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懋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懋隆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 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罪行,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 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 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593號
被 告 陳懋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懋隆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7年7月18日15時許起至同日 17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欲前往位於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之永和醫院。嗣於 同日17時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左轉公園路時,因未 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7時15分,測得陳 懋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1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懋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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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