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407號
TNDM,107,交簡,3407,2018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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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榮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榮發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4行之「當日」記載,應更正為「5日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榮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 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罪行,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 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 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320號
被 告 周榮發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榮發於107年8月4日20時許起至同年月5日凌晨1時50分許 止,分別在臺南市中西區大勇街與金華路路口處之某小炒店 內及中西區友愛街之「龍頂KTV」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凌晨2時15分 許,自中西區友愛街之「龍頂KTV」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凌晨2時23分許,行經臺南 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永華路口處,因違規紅燈右轉且臉色潮紅 、身有酒氣而為警在臺南市南區文南路128號對面處攔檢, 並於當日凌晨2時30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榮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 酒精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聆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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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