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吉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本 件是第2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足徵其並未因前案 之處罰,而知所悔改。復考量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04毫克之狀態下,仍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 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29號
被 告 吳吉祥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二段306(安南
戶政事務所安南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吉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 易字4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4月、7月,定應執 行刑2年確定,並於民國102年6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 於102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107年8月1日2時許至2時 1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其母親住處 飲用高粱酒後,即於該日2時15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該日2時35分,行經臺南市○ ○區○○街0段00巷000號前,因行車左右搖擺且機車未裝設 照後鏡而為警攔查,經警測試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 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林 怡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