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永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 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猶漠視 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 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猶心存僥 倖,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車速快、危險性高之國道三 號高速公路,高度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49號
被 告 鄭永陽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陽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上午9 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 臺南市善化區善化火車站附近之工地,飲用啤酒後,仍於同 日下午5 時5 分駕駛車牌號碼00─403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 道0 號南向340 公里處時,經警攔車稽查,發現其身上有酒 味,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發現已達每公升0.57毫克,因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永陽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
(四)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 國 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