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致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0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致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致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即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相字 第440號相驗卷宗第1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理當遵守交通規 則,其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 右側車輛,進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裴楊賜月死亡 之結果,所生損害巨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並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業已全數給 付賠償金,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11日訊問筆錄、 臺南市歸仁區調解委員會107年6月13日107年刑調字第193號 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同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犯本 件犯行,然其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全數給付賠償 金,業如前述,被告係以實際之賠償行為展現其悔悟之意, 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被 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781號
被 告 劉致顯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送達臺南市○○區○○○路00號2樓
(永禾五金有限公司)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致顯為永禾五金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為業務,且考領 有合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7年3月27日8時15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 正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德路之交岔 路口,欲右轉駛入大德路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裴楊賜 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右 後方,劉致顯駕駛自用大貨車之右前車頭撞及裴楊賜月騎乘 普通輕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裴楊賜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頭胸部鈍傷致顱腦鈍力損傷之傷害,當場不治死亡。劉致顯 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致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各1份、相驗照片16張、現場照片3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合格 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本件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客觀 上及依被告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致被害人裴楊賜月遭撞當場死亡,被 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者,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劉致顯(即被告)駕駛 自大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5月 29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557581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憑,亦同此結論。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 亡,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其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 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