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168號
TNDM,107,交簡,3168,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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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玄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玄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陳玄寅在偵查機關 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姓名、地點 ,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陳玄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核被告陳玄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 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交岔路口附近起駛時,本應注 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起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因而肇生本次車禍 事故,致告訴人陳蓮娣受有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併瀕 腔室症候群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卷附調解案件進行單2 紙可查(本院卷第27、29 頁);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案發當時 騎車附載告訴人之機車騎士樊雋浩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 ,並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南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可參(偵卷第12頁),再 考量被告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螺絲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965號
被 告 陳玄寅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仁德區中洲76之9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玄寅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一段與文賢路交岔路 口附近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 轉,適有樊雋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 蓮娣沿中正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二車遂不慎發生碰撞 而肇事,造成樊雋浩(其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陳蓮娣人車 倒地,陳蓮娣因而受有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併瀕腔室



症候群之傷害。
二、案經陳蓮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玄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上揭全部 犯罪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蓮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詞:證明被告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樊雋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詞:證明被告上揭全部 犯罪事實。
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鄭守柔中醫 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 之事實。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 勘驗報告書1份:證明車禍發生之現場及車損狀況。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證明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駕駛自小客車,起 駛雙黃線路段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之肇事主因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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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