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佳榮
吳稟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營偵字第1129號、107年度偵字第1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 害罪須告訴乃論,經刑法第287條前段所明定;告訴乃論之 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 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 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 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 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 送交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 ,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 之送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 」,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 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 ,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 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 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 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2人(互為告訴人)因前揭車禍互撞案件,經檢 察官起訴,認被告2人係分別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 、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
(二)、被告2人於民國107年8月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被告2人提出之請求撤回告訴狀及該狀上 所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發章戳印附卷可稽,而被告2 人所涉前開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30日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 該署書記官於107年8月8日製作起訴書正本,於107年9月
14日繫屬本院,此有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 9月14日南檢銘重107營偵1129字第1079040449號函上所 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顯見本案在107年9月14日繫 屬前即因被告2人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其起訴之程 序自屬違背規定,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129號
107年度偵字第13152號
被 告 蘇佳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稟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街000號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稟豪平日為鴻源麵包有限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 載送麵包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月5 日晚上7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 新營區長榮路有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隨唐街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隨唐街由西往東方 向續行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長榮路行向號誌已 轉為黃燈後仍貿然左轉,適蘇佳榮(所涉詐欺得利罪另為不 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
區長榮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欲直行穿越路口,亦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前述當時客觀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因見長路行向號誌已轉為黃 燈而以超過該處行車速限50公里之時速70-80公里速度駛入 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稟豪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 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左足撕裂傷、左 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蘇佳榮則受有背部挫傷、右側第四及 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稟豪、蘇佳榮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 告本署及吳稟豪訴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吳稟豪於警詢時及偵│證明被告吳稟豪平日駕駛│
│ │查中之供述 │自小貨車送貨,為從事駕│
│ │ │駛業務之人,且有於上開│
│ │ │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左│
│ │ │轉時與告訴人蘇佳榮駕駛│
│ │ │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
│ │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 │ │犯行,辯稱:伊就車禍發│
│ │ │生並無過失云云 │
│ │ │ │
│ │ │ │
│ │ │ │
├──┼───────────┼───────────┤
│二 │被告蘇佳榮於警詢時及偵│證明被告蘇佳榮有於上開│
│ │查中之供述 │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超│
│ │ │速行駛進入交岔路口而與│
│ │ │對向左轉之告訴人吳稟豪│
│ │ │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車禍│
│ │ │,致告訴人吳稟豪受傷之│
│ │ │事實 │
│ │ │ │
│ │ │ │
│ │ │ │
├──┼───────────┼───────────┤
│ 三 │告訴人蘇佳榮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吳稟豪有於上開│
│ │查中之指訴 │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左│
│ │ │轉致撞擊告訴人蘇佳榮所│
│ │ │駕駛欲直行穿越路口之上│
│ │ │開自小客車,告訴人蘇佳│
│ │ │榮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 │ │所載傷害之事實 │
│ │ │ │
│ │ │ │
│ │ │ │
├──┼───────────┼───────────┤
│四 │告訴人吳稟豪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蘇佳榮有於上開│
│ │查中之指訴 │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
│ │ │超速行駛進入交岔路口致│
│ │ │撞擊告訴人吳稟豪駕駛欲│
│ │ │左轉之自小貨車,告訴人│
│ │ │吳稟豪因而受有如犯罪事│
│ │ │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 │ │
│ │ │ │
│ │ │ │
├──┼───────────┼───────────┤
│五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案發當時現場狀況及│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車損狀況 │
│ │、㈡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 │ │
│ │片29張 │ │
│ │ │ │
├──┼───────────┼───────────┤
│六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證明告訴人吳稟豪、蘇佳│
│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 │榮有因上開車禍事故分別│
│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
│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 │害之事實 │
│ │份 │ │
│ │ │ │
├──┼───────────┼───────────┤
│ 七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證明被告吳稟豪駕駛自小│
│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貨車,黃燈時段進入路口│
│ │0000000案)1份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 │ │,為肇事原因,被告蘇佳│
│ │ │榮駕駛自小客車,黃燈時│
│ │ │段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
│ │ │狀況,超速行駛,同為肇│
│ │ │事原因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八 │臺南市政府107年6月14日│證明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 │府交運字第1070673879號│鑑定覆議委員會意見同臺│
│ │書函1份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 │ │員會之鑑定意見之事實 │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稟豪、蘇佳榮駕車自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吳 稟豪、蘇佳榮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對方因而受傷 ,被告吳稟豪、蘇佳榮應有過失。再告訴人蘇佳榮、吳稟豪 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吳稟豪、蘇佳榮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核被告蘇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吳稟豪所為,係犯同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竹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