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映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映涵於民國106年11月8日晚間7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 仁區中山路3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91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 在前由告訴人許道泰駕駛之腳踏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骨盆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紙附卷可稽,依 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