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767號
TNDM,107,交易,767,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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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
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8788號,原審理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
314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 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鍾立威告訴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在臺南市安平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撤回 本件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107年8 月30日107年刑調字第0148號調解筆錄1份及請求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147號卷第17、19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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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